(2017)黑018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旭生与从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生,丛彦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254号原告王旭生,男,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红旗街。被告丛彦忠,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冲河镇朝阳村。原告王旭生与被告丛彦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彦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彦忠给付欠摩托车款2000元;2、要求被告丛彦忠给付欠款利息2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旭生妻子王辉光经销摩托车。被告丛彦忠于2011年13日赊购LX110-3牌摩托车一辆,价款2000元,,约定2012年1月15日付款,并约定按2分利给付利息。被告给王辉光出具了欠据。逾期经催要未果。2011年王辉光去世。此债权由王辉光丈夫王旭生继承,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利息2360元。被告丛彦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旭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据1张。内容:人民币肆仟元,2012年正月还款,超期3%。2013年1月13日已还贰仟元。本院确认原告举示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丛彦忠在王辉光处赊购摩托车一辆,价款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丛彦忠在王辉光处赊购摩托车,双方就货款数量,给付时间及逾期未履行利息计算约定明确,双方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摩托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原告王旭生与王辉光系夫妻关系,王辉光因意外死亡,原告王旭生有权继承该债权,因另一继承人王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债权由原告王旭生一人继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丛彦忠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彦忠偿还原告王旭生欠款本金2000元。被告丛彦忠给付原告王旭生欠款利息2360元(按月利2分计算)以上一、二项合计436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丛彦忠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国明审 判 员 赵越超人民陪审员 张菁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彦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