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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1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栋与于海洋、熊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于海洋,熊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1民初153号原告:张栋,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张素利,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多伦县。被告:于海洋,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被告:熊英杰,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多伦县。原告张栋与被告于海洋、熊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利,被告熊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海洋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6.6万元,共计人民币16.6万元,自2017年2月3日起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熊英杰对被告于海洋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出售被告于海洋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于海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海洋以自有的位于多伦县多伦诺尔镇东环B段2号商住楼作为抵押担保,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并承诺如果到期偿还不了借款,自愿将抵押房屋作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熊英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6.6万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于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举证和答辩。被告熊英杰口头辩称,我在这笔借款之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已经归还了。当时于海洋资金短缺,2014年4月20日我带着于海洋到原告处又借了这10万元,借款时在本金当中扣了2个月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当天于海洋拿到的现金是9.6万元,但是打条打的是10万元,后来原告总是催要借款,我就给于海洋打电话,于海洋说不用我管了,现在我的意见是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于海洋有偿还能力。被告熊英杰在法庭辩论时陈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我已经过了保证期限,我只能算是证明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借款人于海洋、担保人熊英杰向原告张栋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分,半年结息),借款人于海洋,担保人熊英杰,2014年4月20日”,该借条的背面有熊英杰的证明内容:”利息2分,抵押于海洋土地证一本,此钱由熊英杰证明2014年4月20日借于于海洋,特此证明,证明人熊英杰,2017年1月25日”。经庭审核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于海洋向原告张栋实际借款的金额为9.6万元。另查明,被告于海洋向原告提供土地证1本,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熊英杰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借条”原件,”土地证”等在案,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经庭审核实,2014年4月20日,被告于海洋向原告张栋实际借款的金额为9.6万元,故被告于海洋应对实际借款本金9.6万元,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于海洋向原告提供土地证1本,未进行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土地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要求出售被告于海洋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0日被告熊英杰对上述借款进行了保证,原告出示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被告熊英杰陈述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熊英杰对被告于海洋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张栋借款本金9.6万元;被告于海洋于2014年4月20日起对上述借款按月息2%给付原告张栋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未主张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利息,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熊英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00元,由被告于海洋、熊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庆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秀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