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4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与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新余金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新余金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新余市正宏工贸有限公司,丁斌,胡兵芳,丁绍军,付晓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425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中山路69号。负责人陈若虹,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露,该行员工。被告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区城东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丁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金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北湖中路388号。法定代表人傅刚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余市正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下村镇何家村委。法定代表人丁绍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斌,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兵芳,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丁绍军,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付晓青,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新余金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新余市正宏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丁斌(下称第四被告)、胡兵芳(下称第五被告)、丁绍军(下称第六被告)、付晓青(下称第七被告)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露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第三至七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现第一被告违反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6.2.13条、6.2.16条、6.2.18条、第8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贷款已到期,第一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67249.41元(暂算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695%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请求判令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第一、二、三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第四至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七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拟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第一被告在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3、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四、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两份,抵押物清单两份。拟证明:(1)证明第三至七被告对第一被告与原告所负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一被告的利息逾期图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七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第三至七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9月24日到期,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9日,该笔贷款的本金5000000元、利息67249.41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第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新余城北仙来中大道211号成长大厦2104、2105、2106(产权证号S0××07)房产与位于新余城北仙来中大道211号成长大厦2107、2108(产权证号S0××06)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三至七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2016年9月24日贷款到期,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9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249.41元,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249.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2016年11月10日起利息按年利率10.695%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第三至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截止2016年11月9日所欠的借款5000000元,利息67249.41元,合计人民币5067249.41元及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10.69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对被告新余金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新余城北仙来中大道211号成长大厦2104、2105、2106(产权证号S0××07)房产与位于新余城北仙来中大道211号成长大厦2107、2108(产权证号S0××06)房产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被告新余市正宏工贸有限公司、丁斌、胡兵芳、丁绍军、付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2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272元,由被告江西迪耳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余市正宏工贸有限公司、丁斌、胡兵芳、丁绍军、付晓青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卒理人民陪审员 章小艳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黎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