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李德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4145号原告: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蒲利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银,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德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7359元;2、判令原、被告解除《财产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款项15555元;3、被告按照迟延交付期间内应支付租金费用总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2015年5月11日、2016年4月23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管、管扣、顶托等租赁物,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2000元押金,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未完全支付租金,亦未完全归还租赁物。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19359元未支付,且有价值15555元的租赁物未归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送达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李德银已死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用于证明被告李德银死亡的《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显示被告李德银因死亡户籍注销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9时12分10秒,而原告诉至本院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故原告起诉时被告已不具有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绵阳市圣达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