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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杏仙、魏宜锡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杏仙,魏宜锡,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3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杏仙,女,汉族,1967年8月16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宜锡,男,汉族,1987年9月8日生,,住江苏省宜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6层02、03单元、10、11层。法定代表人:胡务。上诉人张杏仙、魏宜锡因与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魏永兴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意外伤害身故责任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不属标的物,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属上海市浦东新区行政管辖,故保险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张杏仙、魏宜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案涉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结果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案仍然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保险人住所地在宜兴市,案涉事故亦发生在宜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原审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张杏仙、魏宜锡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2民初19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