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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周裕与刘勇、杨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刘勇,杨超,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2339号原告:周裕,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特别授权),广西万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杨超,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3: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炉碧经济开发区碧波工业园建材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林绍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兴(特别授权),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原告周裕诉被告刘勇、杨超、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孙兵、被告福美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水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款11300元;2、判令被告刘勇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300元为本金,按月息0.5%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判令被告杨超和贵州福美林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贵州福美林陶瓷公司位于碧波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因建设需要进行平土工程,刘勇便承建了该工程,被告杨超既是刘勇的女婿,亦是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因该工程需要被告刘勇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双方口头约定,每台挖掘机每月租金为4.5万元。在该工程,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1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周裕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委托书》、《收条》、《电脑咨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杨超租赁原告挖掘机是用于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建设的土石方平场工程,双方的合同履行地为凯里碧波工业园内,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亦是该施工的实际收益人;3、《欠条》、《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平土工程的承建人,被告杨超系刘勇的女婿,也是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2015年1月29日经杨超与原告出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卡特-C型挖掘机租赁款29000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挖掘机租赁款11300元的事实。被告刘勇、杨超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福美林陶瓷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刘勇、杨超存在租赁关系我公司不是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依法不对所欠的租金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向刘勇或杨超主张债权,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我公司与被告刘勇、杨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二、原告认可所欠的租金与我公司无关。2015年1月13日,周裕在麻江碧波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招商和投资促进局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被拖欠的一切费用的债务人为杨超,与我公司无关。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福美林陶瓷公司为证明自身辩解理由成立,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3代: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勇、杨超认可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向刘勇、杨超支付完毕;3、2015年2月4日《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认可刘勇、杨超对其所欠租金与贵州福美林陶瓷有限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勇、杨超系翁婿关系。被告刘勇、杨超系被告福美林碧波工业园区厂房平土工程的承建方。2014年,因承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及委派驾驶员,被告每月支付租金4.5万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即派驾驶员及挖掘机到福美林碧波工业园区厂房平土场地施工。2015年1月29日,杨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周裕225榕机-9型挖机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欠款人:杨超2015年1月29日”。嗣后,被告支付了17700元租赁款,余款113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本院。因被告刘勇、杨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福美林陶瓷公司的答辩状以及原告和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所述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刘勇与原告周裕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对建筑设备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勇、杨超在原告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租赁款,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仅应支付尚欠租金,而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租金11300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美林陶瓷公司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刘勇、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勇、杨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裕租金1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以113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裕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勇、杨超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 判 员  潘政旭审 判 员  杨顺钰人民陪审员  杨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潘礼杰书 记 员  潘礼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