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长岭县农村信用联社对李青海与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青海,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23执异26号异议人(案外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人李青海,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乾安县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青海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我行对大德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签订的公司客户最高额权利质权利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大德担保公司为在长岭联社申请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大德担保公司在长岭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即×××账户,前述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大德公司以该账户中最高6000万元资金为大德公司与长岭联社合作期间长岭联社所发放的大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岭联社与吉林省金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同日与大德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长岭联社为金亿达发放贷款1600万元,双方依约履行后,由于金亿达公司多个月份出现违约,长岭联社于2017年2月26日通知金亿达公司贷款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要求金亿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但金亿达公司至今未还款。长岭联社与大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长岭联社可扣划大德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以偿还长岭联社到期贷款。现大德担保公司在长岭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被乾安县人民法院以(2016)吉0723执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长岭联社认为,大德担保公司在长岭联社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属贷款保证金,长岭联社对该账户享有质押权,现长岭联社急需行使质押权,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乾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对大德担保公司在长岭联社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公司客户最高额权利质权利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大德担保公司为在长岭联社申请融资借款的被担保人提供贷款担保,大德担保公司在长岭联社开立保证金账户,即×××账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大德公司以该账户中最高6000万元资金为大德公司与长岭联社合作期间长岭联社所发放的大德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6年6月13日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林省大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担协字第2016003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于逾期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函电、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借款人及乙方出出催收通知,发出催收通知10日内借款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容内履行代偿责任。乙方未主动代偿的,甲方有权暂停与乙方合作,并直接扣划乙方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的到期债务本条约定等同于乙方对甲方扣划行为的授权。异议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吉林省金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经大德担保公司担保与异议人签订借款合同,异议人为金亿达发放贷款1600万元,双方依约履行后,由于金亿达公司多个月份出现违约,长岭联社于2017年2月26日通知金亿达公司贷款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要求金亿达公司偿还全部贷款,但金亿达公司至今未还款”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吉林省金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经大德担保公司担保在异议处发生两笔贷款均为800万元,共计1600万元,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8年6月17日到期。现两笔贷款均未到期,吉林省金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尚未构成违约,大德担保公司亦无违约责任需要承担。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吉0723执810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是作为被执行人大德担保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具有担保职能的保证金账户。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帐户内的存款只能在大德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借款逾期违约的情况下,才能由异议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合作协议直接扣取此账户内保证金。事实上吉林省金亿达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经大德担保公司担保在异议人处发生的两笔贷款现均未到期。综上,异议人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永民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