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932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段全红、尹玉冬、尹某某与被执行人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全红,尹玉冬,尹某某,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32执恢22号申请人段全红,女,1971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尹玉冬,男,1991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尹某某,男,1998年12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法定代理人段全红,女,1971年11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施焕宝,男,1960年3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尹进娥,女,1962年6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被执行人寸正平,男,1976年12月生,住云南省鹤庆县。申请人段全红、尹玉冬、尹某某与被执行人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健康权纠纷一案,经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4)鹤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当事人都不服判决,都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中民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段全红各项损失54451.13元;二、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尹玉冬各项损失11386.6元;三、由施焕宝、尹进娥、寸正平连带赔偿尹某某各项损失14582.15元。以上共计赔偿80419.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后,尚应赔偿75419.8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尹进娥在金融机构有存款28307.24元,依法扣划后支付给申请人。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6日支付10000元,尚有37112.64元未执行,被执行人施焕宝出示(2015)鹤民一初字第282判决书,由申请人支付被执行人医疗费7510.9元。两案相抵,则有余款29601.74元未执行,被执行人施焕宝于2016年12月26日交付执行款29602元。本案已全部履行完毕余款47112.64元。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鹤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子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