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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莫雪玲与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雪玲,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123号原告:莫雪玲,女,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昭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石,总经理。被告: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凤凰花园小区。负责人:邱晓芳,主任。原告莫雪玲与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苹安物业公司)、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凰花园业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法运、被告苹安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雪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除设置在原告住宅对面的垃圾中转站,恢复通道原状,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责令被告恢复原状,严格按照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的附件《凤凰花园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设置垃圾站;3.责令被告按照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的附件《凤凰花园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规划,恢复风华苑的休闲凉亭、艺术棚廊周围的绿地原状;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风华苑15号别墅房。2015年2月,在未告知原告、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苹安物业公司自称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研究决定,违反小区规划,擅自将垃圾中转站设置在1号楼前面凉亭旁边的通道上,位于原告住宅的对面。之后,被告苹安物业公司设置的垃圾中转站由环卫站每天负责拉运几个地方的垃圾大卡车傍晚即在原告门前进行装运、转头,噪音刺耳,臭气冲天,释放出的空气污染对原告及周边邻居产生极大伤害。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调此事,但被告苹安物业公司非但不听劝阻,反而愈演愈烈,还在该处肆意焚烧垃圾,致使原告住宅和周围乌烟瘴气,严重影响原告正常居住及生活。此外,部分业主在风华苑开垦绿地种植蔬菜和作其他用途,经常在此挑粪施肥和打农药,故意毁损周围绿地和空气,但被告对此视而不见,未予以制止,致使原告的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违背原告当初购房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小区公共部分其用途和管理属于各户业主共同所有,被告苹安物业公司在未告知原告和未取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在原告门口设置垃圾中转站属于明显侵权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准许或默许部分业主在风华苑开垦种菜的行为,违反小区规划及购房合同约定,其理应行使管理和监督权,彻底纠正以恢复休闲凉亭和艺术棚廊及周围绿地的原有状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被告苹安物业公司、凤凰花园业委会辩称,第一、凤凰花园小区原来有三个垃圾投放点,因为小区的车辆越来越多,有两个垃圾投放点因垃圾运输车无法进入,小区业主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统一安排在现在的垃圾点,业主委员会发出公告,公告期间没有业主提出异议。到现在两年多了,现在原告提出垃圾投放点影响她的正常生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关于部分业主在艺术棚廊周围开垦种菜问题,被告认为这种行为是不对的,可以跟他们加强沟通,协商解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莫雪玲的房屋所有权证;2.昭平县凤凰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3.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公告2份;4.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城凤凰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5.照片3张。被告苹安物业公司为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1.昭平县环境卫生管理站证明;2.照片2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苹安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苹安物业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昭平县昭平镇凉亭西路凤凰花园小区业主,居住在该小区风华苑15号别墅。2013年11月13日,被告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张石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2015年2月27日,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石。同日,被告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2015年2月1日,被告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因小区车辆越来越多,垃圾运输车辆无法进入10号楼和18号楼前面的垃圾投放点。经业委会研究决定,以后小区所有垃圾请投放到1号楼前面凉亭旁边的垃圾点。此后,小区的垃圾都集中投放到1号楼前面凉亭旁边的垃圾点。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凤凰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附件《凤凰花园小区规划图》,小区垃圾站设置的地点为规划设计平面图中的“24”号位置。此外,部分业主在风华苑开垦绿地种植蔬菜和作其他用途,故意毁损周围绿地。原告认为,被告苹安物业公司未经业主大会决定,违反小区规划,擅自在原告门口前设置垃圾中转站属于明显侵权行为,已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产生妨害,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准许或默许部分业主在风华苑开垦种菜的行为,破坏休闲凉亭和艺术棚廊周围绿地的原有状态。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除设置在原告住宅对面的垃圾中转站,恢复通道原状,停止对原告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的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凤凰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附件《凤凰花园小区规划图》,小区垃圾站设置的地点为规划设计平面图中的“24”号位置,现小区的唯一垃圾站设置的地点在原告居住的“15”号别墅楼附近,与规划设置的地点不一致,这样的设置违反了小区的规划。其次,根据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与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物业公司做到环卫设施尽量完备、实行标准化清扫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定期进行卫生消毒灭杀等措施保证小区的环境卫生,现垃圾站的设置地点构成了对原告居住环境的影响,不仅违反合同的主要义务,而且构成侵权,被告苹安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环境卫生的管理者,应排除妨害,搬离涉案垃圾站。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实际是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民间性组织,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本案中,2015年2月1日,昭平凤凰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公告并没有经过业主大会的讨论决定,只是凤凰花园业委会的决定,该公告不具效力。被告凤凰花园业委会尽管发出上述公告,但其也不具有承担本案原告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苹安物业公司应严格按照小区的规划及合同的约定设置垃圾站。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苹安物业公司撤除设置在原告住宅对面的垃圾站,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严格按照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的附件《凤凰花园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设置垃圾站的诉讼请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同时根据昭平县人民政府关于昭平县凤凰花园小区详细规划调整的批复附件《凤凰花园小区规划图》,小区垃圾站设置的地点为规划设计平面图中的“24”号位置,小区内垃圾站的设置首先应该严格按照小区的规划设置,其次可以通过业主大会决定是否变更垃圾站位置。原告作为昭平凤凰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没有权利主张由被告苹安物业公司按照小区规划的垃圾站设置垃圾站,只能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形成决议,由小区业委会向小区物业公司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昭平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的附件《凤凰花园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的规划,恢复风华苑休闲凉亭、艺术棚廊周围的绿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出现随意侵占公共绿地的行为,每位业主都有劝说、制止的权利。物业公司在日常服务中要加强管理,出现侵占公共绿地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与小区业委会共同管理。对于严重的毁坏公共绿地的行为,可由小区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侵占或毁坏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中,部分业主出现上述侵占、毁坏的行为,可以由小区物业公司或小区业委会向相关业主协调或提起诉讼,维护小区公共绿地,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具备主体资格,对于具体的侵权行为只能由具体侵权者负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案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撤除设置在原告莫雪玲住宅对面的垃圾中转站,排除对原告莫雪玲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二、驳回原告莫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昭平县苹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昌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建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