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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唐军薛相相等与王久勇秦怀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永凤,薛相相,唐军,王久勇,邓安德,蒋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秦怀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永凤,女,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相相,女,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唐军,男,200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梁平区。法定代理人:薛相相,系再审申请人唐军之母。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久勇,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建,系被申请人王久勇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邓安德,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蒋从根,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机场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7398425138。负责人:龙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秦怀成,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文峰路18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054254292Q。负责人:段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杨永凤、薛相相、唐军因与被申请人王久勇、邓安德、蒋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秦怀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渝02民申1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永凤、薛相相、唐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灏、乔林,被申请人王久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柱建、高娜,被申请人邓安德、秦怀成、蒋从根,被申请人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琴以及太平洋保险梁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薛相相、唐军、杨永凤申请再审称,请求改判三再审申请人只应承担王久勇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为39368.82元。事实及理由:1.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蒋从根所有的车对王久勇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蒋从根以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也认同,且蒋从根已经签订按照二二二四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久勇无偿搭乘唐洪波所有的车是先与蒋从根所有的车发生接触,然后才与秦怀成所有的车发生接触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以此说明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与蒋从根所有的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久勇的受伤相对于蒋从根所有的车是第三者。故原审未判决蒋从根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担责不当。因此,蒋从根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与秦怀成及太平洋保险梁平支公司同等的赔偿责任。三再审申请人只应承担王久勇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70281.37元;2.王久勇与唐洪波系表兄弟关系,其搭乘唐洪波所有的车是顺便搭乘,唐洪波未收取任何费用,属于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赔偿责任,可按照6:4的比例分担。因此,唐洪波应减轻的赔偿金额为28112.55元(70281.37元×40%);3.基于唐洪波无偿搭乘王久勇系好意施惠行为,实属好意同乘,不应承担王久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继承人也依法不应当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赔偿额中减除已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14000元×20%)。被申请人王久勇辩称,1.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且王久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唐洪波仅是免费搭乘王久勇,其目的是邀请王久勇到他家帮忙,具有可得利益期待权利,故搭乘行为本身不符合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有乘坐人有过错时,才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事实上,本案系唐洪波驾驶行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才造成的交通事故,王久勇为其帮忙提供劳务便利,因为发生交通事故现以好意搭乘来减轻赔偿责任,这本身是对王久勇权利侵害;3.根据王久勇受伤的实际情况以及三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认可行为,三再审申请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邓安德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清楚,蒋从根的车与唐洪波的车接触,未与王久勇发生关系,王久勇摔下是与秦怀成的车接触,原审判决是合法的。被申请人蒋从根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我司同意被申请人王久勇的辩称意见。被申请人秦怀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申请人太平洋保险梁平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后,我司未上诉,业已履行完毕。故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我司无关。本院再审认为,依据被申请人王久勇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各被告主体中包括有被申请人王从根及平安保险梁平支公司,且二被申请人业已参加了诉讼。但从原审判决主文内容来看,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之情形。同时,原审也未就再审申请人杨永凤、薛相相、唐军主张唐洪波系无偿搭乘被申请人王久勇,应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事实予以审理。现结合再审中被申请人王久勇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等新证据,对于唐洪波无偿搭乘被申请人王久勇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事实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成立应继续查明,利于分清是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