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林与被告唐维星、唐昊辉、陈缘宝、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林,唐维星,张秀文,唐昊辉,骆巧敏,陈缘宝,屈彩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4004号原告:李柏林,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新林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昌,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益,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唐维星,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被告:张秀文,女,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系被告唐维星之妻。被告:唐昊辉(曾用名唐子鉴),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11221989********。被告:骆巧敏(曾用名骆巧),女,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唐昊辉之妻。被告:陈缘宝(曾用名陈本茂),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屈彩莲(曾用名屈彩凤),女,1986年10月4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系陈缘宝之妻。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灿,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柏林与被告唐维星、唐昊辉、陈缘宝、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昌、杨益,被告唐维星、唐昊辉、陈缘宝、骆巧敏、屈彩莲及六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四清、谭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264元;2.判令六被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起止按每月2%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至2016年12月7日止的应还利息为16831.69元;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借款328184元给被告,分三次借款,分别用于支付医院费用192659元、致君药业货款98720元、其他货款36805元。8月9日,再借给被告4080元。共计332264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6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利息113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六被告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借贷关系。2016年8月1日的借条是唐维星、唐昊辉、陈缘宝所写,但系在被答辩人的胁迫下所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支付的4080元、36805元、98720元汇入的是他人账户;其所诉的现金192659元不存在,答辩人没有收到该借款,也没有借款的意向。因此,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上述债务。二、借条是在受胁迫下签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1.案外人陈源负责销售药材,三答辩人是销售人员。后因资金紧张,陈源将被答辩人拉入共同合伙,由被答辩人提供资金,出资货款,三答辩人在外跑业务销售。如果有业务就出钱向医药公司申购药材,然后以医药公司名义出卖给买方,之后再由医药公司与陈源结算。2016年8月,三答辩人跑几单业务,需先行向医药公司汇钱,陈源与被答辩人商量后,由被答辩人将该笔钱转入医药公司用于购买药材。这就是13万余元货款的由来;2.陈源以收取市场维护费为理由,向被答辩人收取192659元费用,但被答辩人是否支付,三答辩人不知情;3.2016年9月18日,被答辩人要求退伙,在其强迫下,三答辩人无奈出具了借条。三、答辩人张秀文、骆巧敏、屈彩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的债务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虽然是唐维星、唐昊辉、陈缘宝的妻子,但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不能作为共同债务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唐维星、陈缘宝、唐昊辉所写,但主张系被胁迫所写,而被告2016年9月18日出具借条后,于2016年11月30日才报案称被胁迫,与常理不符;且被告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辩称受胁迫的观点不予采纳;并依法认定被告唐维星、陈缘宝、唐昊辉向原告李柏林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金额为332264元的借条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与证据四采购申请表及证据六对陶冠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陶冠、王萍分别转账的36805元、98720元、4080元,系被告用来交付货款时所借,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费用申请报告、三医院、四医院药品维护费用表,拟证实借条中的第一笔192659元系用于申购医药费,被告认为其不能证明系三被告所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申报表格,并非支付凭证,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的实际给付,故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被告陈缘宝虽认可对涉案的医药费19万余元点了数,但否认收取了该笔款项,而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项的实际给付,而被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案外人陈源(谐音)对从李柏林处套取了该十余万元予以了认可,综合分析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实涉案的192659元已实际支付至三被告,故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依法不予确认;5.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梅湾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提出异议,且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效力,依法不予确认;6.六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录音录像光盘,拟证实陈源案外人陈源对从原告处套取了该十余万元予以了认可,而原告认为陈源的衣服反穿不正常,视频有剪辑,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效力,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可以部分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秀文与唐维星系夫妻、被告骆巧敏与唐昊辉系夫妻、被告屈彩莲与陈缘宝系夫妻。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与案外人陈源共同经营恒辉医药公司。原告李柏林通过他人与陈源认识。2016年8月1日,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通过陈源找到原告,以进购药品资金紧缺等为由,向原告李柏林借款。根据被告唐昊辉的指示,原告李柏林于当日向湖南钰丹药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陶冠的账户分别转入36805元、98720元的购药款,于2016年8月9日向王萍的账户转入4080元的购药款。2016年9月18日,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李柏林8月1号医院费用192659元(现金)、8月1日致君药业98720元、8月1日发货36805元、8月9日货款4080元,共计332264元,月利息百分之贰(2%),于2016年10月31日归还。利息已支付11300元”的借条一张。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有借款,而被告却以借条中第一笔现金款项没有支付、其他三笔款项转入的不是被告账户等为由拒绝还款,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其借款332264元并已实际交付,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第二、三、四笔借款(即98720元、36805元、408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采购申请表、证人证言,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钰丹公司只认可原告李柏林转账至采购员陶冠等人的款项系被告唐昊辉交付的货款、原告系根据唐昊辉的指示支付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该三笔款项系三被告的借款且已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三笔款项是合伙资金、非借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被告之间第二、三、四笔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三笔借款共计139605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系在受胁迫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观点,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一笔借款192659元,是否实际支付,系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已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其提交的费用申请报告、药品维护费用表,并非支付凭证;其提交的与陈缘宝的通话录音资料,陈缘宝虽对该款点数予以了认可,但也多次强调没有拿过该款,并提交了录像视频反证了案外人陈源认可从原告处套取了该款。综合分析双方的证据,该笔涉案借款事实仍存在合理性怀疑,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应就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就该笔借款有新的证据,足以认定相关事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向原告李柏林的第二、三、四笔借款发生在各自与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购药等生意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依法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以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柏林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9605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偿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其中借款本金98720元及36805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借款本金4080元的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算;已支付的利息113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8806元,由被告唐昊辉、唐维星、陈缘宝、骆巧敏、张秀文、屈彩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枫审 判 员 匡 琼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