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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邱春洪、王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邱春洪,王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营业场所: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938662。被告:邱春洪,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莹,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诉被告邱春洪、王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春洪、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683.37元、应收利息770.33元、应收费用4063.09元、未到期手续费17998.32元,共计人民币188515.11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6年9月3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邱春洪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4。被告邱春洪拿到信用卡后消费,并于2015年7月16日用名下持有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2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实际交易日起算,用于购买装修建材,分期手续费率为13.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则原告有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同时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邱春洪的配偶王莹对被以上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9月3日,被告名下信用卡均已逾期,共拖欠借款本金165683.37元、应收利息770.33元、应收费用4063.09元、未到期手续费17998.32元,共计人民币188515.11元。为更好的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邱春洪、王莹一次性归还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归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刷卡POS单各一份。证明:1、被告邱春洪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于2015年7月16日用名下持有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2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用途为购买装修建材,分期数36期,分期费率为13.5%;2、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王莹对以上分期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逾期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方式:①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②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4、《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5、分期业务逾期后,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证据三:被告名下信用卡(卡号:62×××54)的交易流水及欠款明细单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3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5683.37元、应收利息770.33元、应收费用4063.09元,未到期手续费17998.32元,共计人民币188515.11元。证据四:《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整。被告邱春洪、王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春洪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为中国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邱春洪在申请表上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利息、收费及还款做了如下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被告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应依据合约以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被告名下其他原告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未到期视为到期,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领用合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邱春洪核发了卡号为62×××54的信用卡,被告邱春洪用该卡向原告申请了20万元的综合授信分期额度,分期期数36期,分期费率为13.5%。原告向被告邱春洪送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告知书上明确若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计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被告王莹以被告邱春洪合法配偶的名义在申请表上“配偶申明及授权”栏签字,并承诺对上述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8月7日,被告邱春洪用上述信用卡刷卡20万元,POS签购单上载明首付金额为5575元,月付金额为5555元,共分36期。初期,被告邱春洪尚能按期还款,之后出现多次逾期,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7238.37元,应收利息4294.74元,分期手续费20998.04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邱春洪通过透支信用卡额度的方式透支消费后,应当按其与原告约定的方式、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邱春洪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莹承诺对被告邱春洪的上述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律师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不按时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原告已经依照“日利率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春洪、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春洪、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偿还分期手续费20998.04元、借款本金157238.37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中国银行系统“应收利息”栏数据为准);二、被告邱春洪、王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0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9元,合计5419元,由被告邱春洪、王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建    红人民陪审员 刘春香人民陪审员王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碧    云速 录 员 黄    前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