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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山市洪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洪旺食品有限公司,陈明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600号原告:中山市洪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福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焯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远,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清。原告中山市洪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旺公司)与被告陈明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明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被告因欠原告月饼货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确认欠付原告货款83000元,并承诺“2012年9月25日付33000元,余款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欠73000元未还。被告陈明清未作答辩。原告洪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说明》、律师函、EMS邮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2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载明“本人欠中山百味园月饼货款共计捌万叁千元,经双方协商,本人承诺分两次付清,既2012年9月25日付叁万叁仟元,余款2013年中秋节前付清”。原告陈述,欠款确认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还款1万元。二、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洪旺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诉讼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75元,由被告陈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