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顺与李相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李相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6民初439号原告:杨顺,男,汉族,1961年05月05日出生,个体户,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李相武,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杨顺与被告李相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杨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办理鲁北镇一居委五小区五楼(房证号:153XXXXXXXX4)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5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鲁北镇一居委的房屋卖给原告,价款25万元(已交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顺不能提供被告李相武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也不能确定被告李相武的送达地址,应当认定原告杨顺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顺的起诉。审判员 冯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郝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