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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李正喜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李正喜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磊,山东德森律师事务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喜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按照七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七车连环相撞事故,交警部门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进行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先由其他六辆车的交强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再由上诉人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根据责任比例进行理赔。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9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李正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李正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正喜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蒙B×××××/蒙Bxxx**挂牌照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司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2015年5月23日,李正喜驾驶蒙B×××××/蒙Bxx**挂牌照货车从苏州拉货回山东青岛平度南村时发生七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致李正喜受伤、车辆受损。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事故认定书中因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未划分责任。李正喜受伤后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40268.94元,平安保险公司核实后的自费药数额为40734.38元。李正喜根据工伤标准鉴定损伤构成伤残八级。庭审中李正喜认为自身伤残根据交通事故标准能够达到伤残九级,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需核实,如未达到伤残九级5日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保险公司在5日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李正喜作为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事故发生后,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怠于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因此李正喜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适格主体。李正喜的职业为司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李正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9534.56元(140268.94元-自费药40734.38元)、住院误工费9123.92元(62×147.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23.92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按9级计算为40370×20年×20%),因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李正喜所诉的20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李正喜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理由,因该交通事故没有划分责任,且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自己的损失,其选择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保险公司理赔后可根据证据另行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正喜保险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七车连撞,因此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最多承担七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正喜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且保险公司提供的系格式性条款,对该条款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正喜提交其父母户籍信息,其子李本洋的出生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971.60元(其中父亲李世国26052元×13年×20%/2人=33867.60元,母亲杨丙叶26052元*17年*20%/2人=44288.40元,儿子李本洋26052元*3年*20%/2人=7815.60元)。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伤残系数不认可,工伤认定标准构成伤残8级,被上诉人自己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应当构成9级,但没有提供鉴定报告,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应为每天9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包头市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所签订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李正喜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正喜受伤,上诉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只出具了事故证明,并未进行责任划分,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七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本案此类情形下按照七分之一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相关约定,且明显不符合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根本目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正喜受伤后,根据工伤标准鉴定构成伤残八级,在一审中李正喜自认根据交通事故标准能够达到伤残九级,虽然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李正喜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正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超出了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20万元,故被上诉人李正喜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的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王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