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申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军与张玲、何怀、成成都市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军,张玲,何怀,成都市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申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刘军,男,汉族,1974年2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力华,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玲,女,汉族,1979年1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怀,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一审第三人:成都市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21层1、5号。法定代表人吴章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军因与被申请人张玲、何怀以及一审第三人成成都市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军申请再审称,张玲、何怀向其支付的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而本案一审判决仅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可是刘军直至2017年1月1日才收回房屋,因此,一审漏判6个月违约金共计2万元。故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再审并改判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中,因刘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玲、何怀向其交付案涉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张玲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支付违约金50万元;3、判令张玲、何怀承担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6000元以及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于本案张玲、何怀未按约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一审依法判令张玲、何怀及及第三人成都市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军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并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刘军名下。关于违约金,因刘军主张50万元过高,张玲、何怀亦向法院提出按实际损失予以调减的抗辩理由,故一审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张玲、何怀延期交付房屋给刘军造成的损失酌情支持违约金13万并无不当。现刘军申请再审主张判决生效后,张玲、何怀因出租案涉房屋导致延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的违约金,因系一审判决后出现的新情况,属于刘军新的损失而非漏判的违约金,对该部分损失,因刘军尚可通过另案起诉等其他途径获得救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