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与李修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李修勇,陈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66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5768H。代表人:梁国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惠琴,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怡,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修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丽琼,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因与被告李修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修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JECHJA20150017号的《乐居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特别约定条款》一份,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被告李修勇通过刷中行信用卡向原告贷款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装修,期限36个月。贷款的发放为原告将贷款划至被告李修勇指定的王加元账户。该卡手续费为17250元,按约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481.85元,每期为508.99元。首期还款金额为419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4426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丽琼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2月4日,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26日,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该行为购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李修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40606.84元(利息等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李修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三、被告陈丽琼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丽琼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李修勇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领用合同的相关约定;2.乐居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划付授权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3.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丽琼对被告李修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5.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李修勇与原告签订了《乐居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修勇通过刷中银信用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4日;发卡行将透支额划至被告李修勇指定的王加元账户;该卡手续费为17250元,按约分期等额支付手续费,首期支付手续费金额为481.85元,每期为508.99元;首期还款金额为4190元,每月还款金额为4426元;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如被告李修勇未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如被告李修勇未依规定时间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收取透支息及滞纳金,并由申请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另经查,《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被告李修勇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被告李修勇应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被告李修勇除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5年1月21日,被告陈丽琼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载明:作为李修勇的配偶,本人已经知晓原告与李修勇之间的合同(透支额15万元,分期期限3年),并对此予以认可,自愿接收该合同权利义务条款的约束。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按约向被告李修勇指定的王加元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自2015年8月26日起,被告李修勇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6日,被告李修勇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17549.31元、利息7028.18元、滞纳金16029.3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乐居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修勇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修勇支付尚欠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琼与被告李修勇系夫妻关系,陈丽琼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应按照约定对被告李修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勇、陈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透支本金117549.31元、利息7028.18元、滞纳金16029.3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李修勇、陈丽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城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46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