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罗某、胡某保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杨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女,2008年7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都匀市。法定代理人:罗某,系胡某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1,女,2000年1月2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法定代理人:何某2,女,1972年8月3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系何某1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应忠,男,194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朝珍,女,195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以上五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河滨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陆忠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勇,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刚,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杨怀,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伟,男,1958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杨怀之父。再审申请人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运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怀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黔民申6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某及其与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柱,被申请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万勇,被申请人都匀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惠刚,一审第三人杨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胡某、何奕雪、胡应忠、杨朝珍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称,都匀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贵J×××××号大客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胡建华为都匀汽运公司驾驶员,2014年7月10驾驶贵J×××××号大客车在湖南省沪昆高速邵阳路段与卿武兵、廖立新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车祸,胡建华在车祸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卿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立新与胡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索赔,该公司答复保险赔偿金支付给都匀汽运公司,由都匀汽运公司支付给原告,都匀汽运公司则要求原告放弃工伤保险赔偿要求再协助办理保险理赔。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50946.2元,丧葬费2140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037.1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应赔偿金额为644390.82元,被告应在保险金责任限额60万元内赔付。都匀汽运公司依法为贵J×××××号客车投保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胡建华为其驾驶员,在驾驶贵J×××××号客车中不幸身亡,胡建华依法应为本案被保险人,人保财险都匀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法定义务,人保财险都匀公司不直接赔付给本案保险受益人没有法律依据;都匀汽运公司以原告放弃对胡建华的工伤保险索赔为条件才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赔付五原告保险赔偿金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罗某系胡建华之妻,二人于2006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胡珂斯媛系罗某与胡建华之女,何某1系胡建华之女,胡应忠系胡建华之父,杨朝珍系胡建华之母。2014年1月1日,都匀汽运公司与杨怀签订《客运(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都匀汽运公司将客运班线为三都至杭州西站的贵J×××××号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人(驾乘人员)工资和社保、工伤、医保等费用由承包人杨怀承担等内容;杨怀承包该车后,与其父杨素伟等人承包的客运车辆共同组成“三航快巴”从事三都至杭州××××等地的客运班线运营。2014年6月10日,胡建华与杨素伟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杨素伟聘用胡建华驾驶贵J×××××号车,聘用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26日,胡建华与“三航快巴”签订《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约定聘用胡建华驾驶贵J×××××号客车,按趟给付劳动报酬,“三航快巴”按规定为胡建华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因行车事故造成驾驶员伤亡由保险公司赔付等内容。2014年6月17日,都匀汽运公司在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及附加险“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人保财险都匀公司于保险单上批注“保险人同意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双方同时确认被保险人为都匀汽运公司。2014年7月10,胡建华驾驶贵J×××××号大客车在车祸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卿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立新与胡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赔偿问题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都匀汽运公司以及人保财险都匀公司之间通过投保及受理后建立的是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与五原告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驳回,对于胡建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另行主张。一审法院作出(2015)都民商初字第1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8元,退还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不服一审裁定,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五上诉人在一审时以保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从上诉人提交的人保财险都匀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上可以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都匀汽运公司,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中未载明受益人,胡建华及五上诉人与该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五上诉人与该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五上诉人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五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并没有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五申请人与本案保险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2、受害人胡建华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五申请人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具备主体资格。3、都匀汽运公司不应当以牺牲驾驶员的生命而获得本案中的保险金,这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相吻合。4、同车同事故中12名受伤乘客均获得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作为司机却并未获得赔偿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指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辩称,1、原告方的主体不适格,其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受益人,无权起诉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原告方的起诉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交通事故不是人保财险都匀公司造成的,原告方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2、2016年3月原告方起诉人保财险都匀公司、都匀汽运公司等到湖南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赔偿132018.84元。由于其中一被告赖文忠不服,已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都匀汽运公司辩称,1、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将接收贵J×××××号车的单位贵州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黔南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为本案被申请人。2、我司将所有的贵J×××××号大客车发包给杨怀承包经营,约定贵J×××××号大客车的各种规费、税费、保险费由杨怀自行承担。即该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怀。3、杨怀与胡建华的劳动报酬是按每趟结算,由此证明胡建华受雇于杨怀所形成的是一种松散型的劳务关系。投保人杨怀为贵J×××××号大客车驾驶员投保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时,只能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是他自己。4、贵J×××××号车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是杨怀为降低经营风险以我公司名义同保险公司约定设定自己为被保险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五再审申请人及胡建华既不该商业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五再审申请人与该保险合同无关。杨怀述称,1、本案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未将杨怀列为本案被告也未列为第三人,杨怀不应成为本案被申请人。2、五再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所举《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并没有写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是五人及其亲属胡建华,五再审申请人无权请求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给付其贵J×××××号车司承人员保险金。3、胡建华系本人所雇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再审申请人请求本人赔偿其亲属胡建华死亡赔偿一事,一审时没有按上述法律的规定向本人住所地三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与再审申请人不相干的保险合同诉讼。本院再审查明,都匀汽运公司投保的贵J×××××号大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同时查明,2016年3月2日,罗某、胡某、何某1、胡应忠、杨朝珍以卿武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廖立新、李树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都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赖文忠为被告,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胡建华驾驶贵J×××××号大客车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卿武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廖立新与胡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卿武兵驾驶的湘E×××××号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廖立新驾驶的湘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树松,实际车主为赖文忠,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贵J×××××号大客车所有人为都匀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投保了5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及60万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等为由,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9194元。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湘03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五项为: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罗某等人132018.84元。因当事人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人都匀汽运公司对司乘人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应为责任保险。本案中,罗某等五人主张胡建华应为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此次事故身亡,人保财险都匀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故应直接赔付给罗某等保险受益人,系对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险的错误认识,与事实法律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有二个,一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二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者缺一不可。罗某等五人在被保险人都匀汽运公司对胡建华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的前提下,直接起诉人保财险都匀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原审裁定驳回罗某等五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鉴于罗某等五人在二审裁定作出后,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都匀汽运公司、人保财险都匀公司等,主张人保财险都匀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该院立案并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已进入二审,罗某等五人已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如再行审理,则存在重复诉讼问题。综上,罗某等五人再审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丽审 判 员 冉飞审 判 员 严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媚书 记 员 谭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