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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爱斌与宋发文、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斌,宋发文,宋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054号原告:张爱斌,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被告:宋发文,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出生,住多伦县。被告:宋艳军,男,汉族,1985年10月29日出生,现住锡林浩特市。原告张爱斌诉被告宋发文、宋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斌,被告宋发文、宋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2.承担诉讼费620元,保险费及停车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宋发文向原告张爱斌借款40000元,月息二分五。之后被告依次于2014年给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5年给付利息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你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发文辩称,均认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宋艳军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要是知道2.5分利息我也不借。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艳军系被告宋发文儿子。2013年12月13日被告宋发文向原告张爱斌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张爱斌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二宝人民币40000.00元(肆万元)。欠款人宋发文,2013年12月13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口头约定借期内的月利息为2.5分。2014年被告宋发文给付利息10000元,2015年给付利息5000元。被告认可借条中”二宝”系原告张爱斌。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发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给付利息15000元,按月息2.5%计算,已支付了15个月利息,该利息的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未给付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上述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艳军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因被告宋艳军非借款人,本院不予支持。保险费和停车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发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发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边昊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