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鲍旭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业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菊,被上诉人腾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腾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腾龙公司主张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次事故系因XX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受害人张为凤在被保险载货汽车车厢上装货时,未告知张为凤就移动车辆,使张为凤从车厢上摔下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载货汽车不得载人,本案属于安全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张为凤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驳回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受害人张为凤摔伤前一刻处于车厢上,其受伤是因从车厢上摔下,并未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车辆发生接触,并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按第三者定性的情形。三、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0482号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831号民事案件中,本案腾龙公司及XX已明确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两级法院认为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于法无据,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是推翻了该生效判决,与法相悖。腾龙公司辩称,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支付腾龙公司理赔款1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0日,腾龙公司将车牌号为皖M×××××号的重型普通货车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9日24时止。2014年10月10日10时30分许,XX驾驶皖M×××××号车由南向北停在道路上起步时,后车厢装卸工人张为凤从车厢上摔下受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查后,出具非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建议就损失赔偿事宜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9月7日,张为凤以王一周、XX、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审理后判决[案号:(2015)熟尚民初字第0482号]XX赔偿张为凤139741.43元,腾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龙公司与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审判决[案号:(2016)苏05民终1831号]。此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解,腾龙公司赔偿张为凤115000元。腾龙公司向张为凤履行赔偿义务后多次向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理赔,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一直拒不赔付。另查明,皖M×××××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XX,挂靠在腾龙公司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腾龙公司与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腾龙公司在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事故受害人张为凤不属于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一节,因本次事故系驾驶员XX在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导致张为凤从车上摔下受伤,张为凤符合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条件,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为安全事故,该事故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腾龙公司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腾龙公司无权起诉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因本次事故系车辆在行使过程中所发生,并非安全事故,符合保险法规定的理赔条件,且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并非(2015)熟尚民初字第0482号案件的当事人,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腾龙公司有权对其提起保险合同之诉,对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金为139741.43元,腾龙公司向张为凤实际赔付115000元,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就腾龙公司向张为凤的赔偿部分,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应当全额赔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腾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5000元。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是否应当对腾龙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与腾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属于保险事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受害人张为凤摔伤前处于车厢上,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车上的人员”应指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和依法核载人员。本案中,受害人张为凤系在被保险车辆的车厢上临时装卸货物的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驾驶移动车辆造成张为凤从车厢上摔下致伤,张为凤不属于驾驶员,也不是该车辆上依法核载的人员,不属于本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称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腾龙公司及XX已明确要求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于法无据,并已作出终审生效判决,一审法院支持腾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是推翻了该生效判决,与法相悖。本院认为,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0482号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831号民事案件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并未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该案诉讼,腾龙公司及XX主张由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替代赔偿当然于法无据。但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腾龙公司主张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及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生效判决并不矛盾。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继航审 判 员 王 铖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