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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旦旦与焦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旦旦,焦通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370号原告:马旦旦,女,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11105635。被告:焦通,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710313470。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荣,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710574678。马旦旦与焦通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26日焦通提出反诉,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旦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涛,焦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亮、张元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旦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焦通返还马旦旦同居前个人财产(价值50000元)。事实和理由:马旦旦与焦通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后二人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闹。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马旦旦在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家庭影院、十组合家具、沙发各一组,立体美的5.0空调、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大桌子、圆桌各一张,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转椅两把,电扇两台,穿衣镜一个,被子十床,太空被一床,毛毯三条,四件套三套,被单四条应归马旦旦所有。焦通承认马旦旦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部分事实,但认为,马旦旦诉请的嫁妆除太空被一床、毛毯三条、四件套三套、被单四条之外,均在其家中,且嫁妆是其彩礼款所购置,在其返还嫁妆时,马旦旦应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款166000元。焦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马旦旦返还焦通彩礼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马旦旦与焦通系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8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焦通通过媒红给付马旦旦彩礼款现金166000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马旦旦不愿意与焦通共同生活,很少共同生活。2016年12月马旦旦提出离婚,并写好离婚协议让焦通签署,双方就再没有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有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请求马旦旦返还彩礼款50000元。马旦旦承认焦通在本案中反诉主张的部分事实,双方已经同居两年以上,该彩礼款中含有6000元的衣服钱,衣服现在焦通家中,另外还有4000元的酒、肉钱,且该款已经消费完毕,不应该返还。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法行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予支持。马旦旦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焦通当庭认可部分,予以支持,不认可部分,马旦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焦通反诉婚约财产,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较短,酌情支持马旦旦返还焦通3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马旦旦同居前个人财产(电视机家庭影院、十组合家具、沙发各一组,立体美的5.0空调、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大桌子、圆桌各一张,大椅子六把,小椅子四把,转椅两把,电扇两台,穿衣镜一个,被子十床)归马旦旦所有,马旦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二、马旦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焦通彩礼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马丹丹负担,反诉费100元,由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