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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安候、钱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安候,钱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安候,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钰,女,1972年4月1日出生,白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黄安候因与被上诉人钱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钰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煤款(预付款)300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43200元(参照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通过购买车辆认识,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做煤炭生意。2014年4月中旬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550吨煤炭(仔煤),每吨540元,供货时间15天,交货地点为大方县沙子坡贵毕路收费站附近,原告预付款300000元给被告,待交易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煤款多退少补。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打款30万元给被告。但是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总以各种理由搪塞,后拒不理睬原告,也不返还原告煤款。原审被告黄安候辩称:原告诉讼理由及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口头协议也没有书面协议;原、被告之间与陈某是合伙关系,三人通过一个松散的合伙关系发煤;原告诉称的30万元是合作款,而不是原告所称的购煤预付款,合作关系解除后已进行了实际清算,所以不存在原告所称返还煤款及违约责任。原告打款30万元给我是事实,但是原告在我那里买车还差尾款76800元未支付,合作之后扣除76800元车款,之后我打款10万元给陈某返还原告,余款由陈某和原告在云南镇雄的大海子煤矿拉煤,煤炭拉走后还剩几万元,陈某已将该款退走,煤炭生意亏损后原告向我要求返还打款,我们三人亏损后已经进行清算。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钰与被告黄安候于2013年9月1日经陈某介绍钱钰购买黄安候车辆时认识,原告称2014年4月中旬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煤炭的协议,双方约定由钱钰向黄安候购买550吨煤炭,每吨540元,供货时间15天,交货地点为大方县沙子坡贵毕路收费站附近,并约定预付煤款30万元,多退少补。被告黄安候辩称双方与陈某系合伙关系,且合伙事务已经进行清算。2014年4月17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打款30万元给被告。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伙关系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双方所主张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合伙关系,均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被告负有返还原告30万元的义务。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原告向被告打款的30万元所生的孳息为从打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收益。被告辩称双方与陈某属于合伙关系,但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佐证,且原告及证人陈某不认可,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在打款的30万元中扣除了原告购车尾款76800元,原告与被告买卖车辆的行为与本案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黄安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钱钰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8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二、驳回原告钱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计3225元,由被告黄安候负担。宣判后,黄安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所称30万元是合作款而非购煤预付款。三方合伙关系解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清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无返还煤款义务,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万元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车款76800元,该款项于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并清算时予以抵扣,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未对被上诉人所欠车款进行抵扣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钱钰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进行合伙清算时将所欠购车款抵扣债务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贵州颢天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5份,《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5份,《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出境规费收款收据》8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共同发煤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陈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上述证据产生的时间在2014年4月17日以前,此时被上诉人尚未将30万元款项支付上诉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贵州颢天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3份产生于2014年4月6日、2份产生于2014年4月20日,载明的内容为:提货公司、品种、重量、车牌号码、司机姓名等,未体现任何有关钱钰的信息。《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准运证》3份产生于2014年4月3日,2份产生于2014年4月17日,载明的内容为:销售单位、购货单位、承运车牌号、矿产品名称、数量等,未体现任何有关钱钰的信息。《云南省镇雄县矿产品出境规费收款收据》4份产生于2014年4月3日,4份产生于2014年4月17日,载明的内容为:交款单位、收款单位、收费项目及名称、计费单位、数量等,未体现任何有关钱钰的信息。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未体现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且除2份《贵州颢天矿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货单》产生于2014年4月20日外,其余证据产生的时间均在2014年4月17日及以前,与上诉人二审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合伙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以后及被上诉人打款给上诉人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的事实不吻合,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车协议及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及陈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已进行清算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且已进行清算,其不应承担返还煤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一审提供了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证人陈某、陶某、王某证言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不当,但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原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且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不作更改。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上诉人黄安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孝春审 判 员 王 云审 判 员 罗 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任云娇书 记 员 高 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