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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育仔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育仔,陈清明,彭胡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24民初257号原告:吴育仔,男,194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清明,男,1961年2月20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彭胡姣,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清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育仔诉被告陈清明、彭胡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由于被告陈清明及彭胡姣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需要公告送达应诉等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将公告费缴纳通知书邮寄给原告,且2017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到法院,已经向其释明公告费的缴纳原因、缴纳方式、拒不缴纳的法律后果等,但原告在期满后仍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不能推进诉讼程序,可视为原告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程序的推进,按照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吴育仔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吴育仔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 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颜雪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处缴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中介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