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尹灵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灵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灵元,男,1990年1月15日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灵元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尹灵元脱逃,于2015年10月21日中止审理,2017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尹灵元驾车载董某某从北京市到本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购鱼。期间,尹灵元趁董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4万元现金偷出并藏匿于车内。董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于当日将尹灵元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尹灵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灵元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尹灵元受董某某雇佣,驾驶江淮货车载董某某从北京市来本市静海区杨成庄乡购鱼。途中,尹灵元趁董某某熟睡之机将其包内的4万元现金偷出并藏匿于车内枕头底下。次日凌晨,二人到达目的地下车休息时,尹灵元趁机将藏匿于枕头底下的现金藏于枕头内。后董某某发现现金被盗打电话报警,民警在勘查时,在车内发现被盗现金,尹灵元被当场抓获。被盗现金被提取并发还董某某。另查明,董某某已对尹灵元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陈某、牛某、屈某、李某1、李某2、张某、黄某证言,被告人尹灵元供述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灵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尹灵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灵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扣除已羁押13日,至2018年8月14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魏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