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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茹少林、田小蓉诉被告袁翔、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少林,田小蓉,袁翔,魏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55号原告:茹少林,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8日,江油市人,高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田小蓉,女,生于1965年7月7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元鑫,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翔,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1日,北川县人,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魏玉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8日,北川县人,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少林、田小蓉与被告袁翔、魏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陈德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元鑫、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2014年1月26日前的利息共计97.8万元;支付从2014年1月26日至付清时的资金利息和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2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同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万元,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月息3分,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下欠原告利息37.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袁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为30万元,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三分不合法,另30万元是不真实的债务,欠条上所列的37.8万元的利息不合法,也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将其中的16万元转入傅某账户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恰恰证明该借款不是袁翔个人债务,关于现金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无依据,该金额应当在借款中扣除。被告魏玉玲辩称:案涉借款是袁翔经营企业所使用,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6日,被告袁翔向原告茹少林出具欠条、借条各一张,分别载明“今欠到茹少林利息37.8万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捌仟圆整”,“今借到茹少林现金大写陆拾万圆整(小写60万元)”。对于借款60万元的交付,提交2012年3月26转账给傅某尾号为4280的账户16万元的转款凭据,同年4月26日向被告袁翔尾号为0953账户转款30万元。其余借款均向被告袁翔交付的现金,并提交原告田小蓉于2012年3月26日,同年4月1日支取现金16万元的交易明细。被告袁翔对向其转款30万元及向傅某转款16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田小蓉支取现金16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明,被告袁翔系四川省众诚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傅某系该公司出纳。傅某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条、欠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调查傅某、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于借条中其中30万元借款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转款给傅某16万元是被告袁翔的债务还是其所在公司的债务和现金是否交付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借条上并无公司加盖印章,由此可见原告系与被告袁翔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转给傅某,应是受被告袁翔指定或委托的账户,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袁翔承担,至于被告借款后如何使用、支配该借款系被告的处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其中的16万元由企业使用,借款人个人亦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由个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其支取现金的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其有借款的经济能力,结合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借款中的14万元系现金支付的陈述;被告关于37.8万元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与法有据,予以采信,借条中约定月息三分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玉玲理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律师费,但未提交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偿清时止),由被告魏玉玲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减半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二原告负担2625元,二被告负担4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罗 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