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131号原告:刘建辉,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容县胜峰乡清水村。法定代表人:李振华,总经理。原告刘建辉与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尔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饲料预购款740100元及利息91757元,并同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后期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08年开始,原告成为被告产品经销商,负责在北景港镇范围内销售被告生产的渔饲料,并代被告向农户收取购买饲料的预付款。为此,原告收取了北景港镇春垸村、下西湖村等村50多户养殖户的饲料预购款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有收取的原告预购款740100元未供应饲料也未返还原告。2015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致使原告所交预付货款无货可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上述预付货款。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收取的养殖户订货款无货可供也无力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希尔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特约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款利息清单、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振华出具的借条、原告收取养殖户预付款明细及原告销售明细等证据,因被告希尔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开始被告希尔力公司为开拓希尔力饲料市场、规范经营管理聘请原告刘建辉为该公司产品的特约经销商,指定销售区域景港。原告刘建辉在任被告希尔力公司产品的景港区域经销商过程中,按饲料销售惯例依被告希尔力公司预交购买饲料款按先后时间返利的约定向景港范围内的春垸村、下西湖村、明月湾村、天星洲村的五十多户养殖户收取了饲料预购款交给了被告。2014年1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希尔力公司收取原告刘建辉的饲料预购款除已供饲料折款外,尚有670100元预购款未供应饲料。为此,被告希尔力公司向原告刘建辉出具了借款利息结算清单,按收取饲料预购款时间不同约定了按不同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其中收取的饲料预购款260000元至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25593元,收取的饲料预购款410100元至2014年12月9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6164元。2014年1月4日和12月30日,被告希尔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振华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另向原告刘建辉分别借款40000元和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希尔力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至今未向原告刘建辉供应饲料也未返还预收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希尔力公司聘请原告刘建辉作为其产品的经销商,原告按交易习惯向被告预付饲料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供应预购的饲料。被告在因经营原因无饲料供应的情况下,出具借款凭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已终止,转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加上被告另行向原告二次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处理。虽借款凭证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和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结算依据约定了不同的利率计算标准,且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但结算后的利息应按约定利率分别计算,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后期利息具体计算如下本金2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本金410100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和300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4年1月4日和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建辉借款7401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所欠预购款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止为91757元;后期利息本金260000和410100元分别按月利率2%和1.5%从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另本金40000元和300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从2014年1月4日和12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二、驳回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9元,由被告岳阳希尔力生物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程志刚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