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家春与曹安柱、周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家春,曹安柱,周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081号原告:闫家春,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凤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安柱,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凤阳县烟草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周云,女,195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无身份证,系曹安柱妻子。原告闫家春与被告曹安柱、周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家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被告曹安柱、周云、证人沈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曹安柱、周云立即支付劳动报酬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曹安柱、周云与闫家春协议,由曹安柱、周云提供材料,闫家春提供技术、劳务,为曹安柱、周云在凤阳县××街道建房,工价是每平方米170元(含木工费)。闫家春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即带了十几个工人和设备进行施工。2016年4月,所建房屋竣工,建筑面积合计965平方米。期间,曹安柱、周云支付了大部分报酬,下欠26000元一直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曹安柱、周云辩称,当初是闫家春主动要求为曹安柱、周云家建房的,其主张所建房屋是965平方米及曹安柱、周云欠工程款26000元应当出示证据。工价是每平方米160元,双方未签合同。当时曹安柱、周云要求闫家春签合同,但其不同意。之后,闫家春就开始施工,刚把基础打好,闫家春就指使工人要求提高工价,曹安柱、周云未同意。当曹安柱、周云要求与闫家春结账时,闫家春也不同意,并扬言看谁敢接这个工程。曹安柱、周云就先把木工工资结了。后来曹安柱、周云要求闫家春找木工,闫家春不愿找,曹安柱、周云只得自己找来木工。事后,闫家春代理人陈树春还引诱周云作问话笔录,作问话笔录时开始有个姓郭的在场,两分钟之后姓郭的就走了,未再回来,笔录就是陈树春一个人作的。周云说的是每平方160元包括木工费用,陈树春记的是每平方170元包括木工费用。房屋被闫家春建得大梁歪斜、屋面漏水、墙壁渗水、到处开裂。请求依法判决。闫家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闫家春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对周云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周云认可欠闫家春的工价钱。3、本院(2016)皖1126民初249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周云在该次庭审中承认尚欠闫家春工程款没有付清。4、闫家春制作的清单一份,证明曹安柱、周云欠闫家春工程款26000元。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其向闫家春索要2000元工资时,闫家春说周云没给他钱,没钱付工资。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闫家春带其向周云要过钱,周云承认少二万多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知道。建房工价,底层是每平方170元,二三层是每平方120元,木工是周云找的。曹安柱、周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因该调查笔录系闫家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一人制作,且有诱供行为;证据3中没有周云认可欠闫家春工程款的内容;证据4为闫家春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6的证人均系闫家春雇佣的工人,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曹安柱、周云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曹安柱、周云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的来源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确无周云认可欠闫家春工程款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为闫家春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的证人仅证明其听闫家春说周云尚欠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的证人系闫家春雇佣的工人,且系孤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曹安柱、周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闫家春与曹安柱、周云协议为曹安柱、周云在凤阳县××街道建私宅,约定闫家春包工不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曹安柱、周云支付了闫家春及其所带工人的大部分报酬,但因在报酬标准上发生争议,双方一直未能结算。为此,闫家春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报酬标准是每平方米170元还是160元,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闫家春对其主张的每平方米170元的报酬标准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闫家春为此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春对周云的调查笔录一份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周云在质证时陈述,调查笔录上的问话人(姓郭)只在场二分钟就走了,对其进行调查的只有陈树春一人,陈树春还诱供,将其陈述的每平方米160元报酬标准写成170元。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张某系闫家春雇佣的工人,其证言又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闫家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闫家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倪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