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与被告张光会、第三人郭友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张光会,郭友生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2民初151号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女,1958年4月30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牙生,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会,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温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友生,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温宿县。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与被告张光会、第三人郭友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郭友生为第三人,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逊·牙生,被告张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新,第三人郭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土地租赁费20755.2元(47亩地×80公斤×5.52元),2016年土地租赁费28200元(47亩地×80公斤×7.5元)及2015年春天原告为被告清理地膜、棉花杆子费用共4530.8元,合计534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原告将自己的47亩土地以三年期限转包给郭友生,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地交80公斤棉花。合同签定后当年郭友生把该土地以原合同上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再转包给被告张光会。原告得知后认可及同意郭友生和张光会之间的该法律行为及同意被告张光会耕种该土地。事后被告张光会2014年根据合同要求耕种该土地及每亩地缴纳了80公斤棉花。第二年开始被告也没种地,也没让其他人种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光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温宿县人民法院2016新29**民初1438号,对原、被告双方的基本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月4日原告将118亩土地以3年期限转包给郭友生,2014年2月18日,郭友生将其中的47亩土地交被告张光会代耕一年,原告是同意的,被告2014年种植一年,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上交每亩80公斤籽棉,共3760公斤棉花,已上交给原告,因原告拒绝给被告2014年棉花补贴款,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被告2014年棉花补贴款14144元,目前此款尚未执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2016年没有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以下土地承包合同,可以不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与郭友生有书面的三年期限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的主体应当是郭友生。原告在2015年、2016年对该土地已种植玉米,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15、2016年土地承包费。清理地膜、棉花杆子费原告所说不属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是被告清理的地膜、棉花杆子。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友生述称,2014年1月4日,我与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玉素普·吾加克(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弟弟)、苏莱曼·吾加克(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哥哥)、艾力·麦米提力(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之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约定:我承包上述人员的118亩土地种植棉花,承包期限自2014年至2016年,上交任务为: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47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上交80公斤棉花,剩余三名发包人的土地承包费是每年每亩上交95公斤棉花,后来张光会找到我,与我协商要求将我承包的118亩土地中的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47亩土地让其种植,由张光会按照我向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上交的任务向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直接上交47亩土地承包费,但我们之间没有说明承包期限,我表示同意了,对此事实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也表示同意,2014年我对71亩土地进行了种植,2014年张光会对该47亩土地进行了种植。2015年年初我将合同退给原告等四人,就与原告等四人解除合同了,押金5000元我也没有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初1438号)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以三年的期限承包原告的47亩土地,原、被告之间存在期限为三年的土地承包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的事实是待定事实,应该按照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为准;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及村委会书记个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所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农业承包关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原告与郭友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郭友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该合同是原告将自己47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郭友生与47亩土地没有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理地膜、棉花杆子费用的依据,因为合同约定土地保险费、清理地膜、棉花杆子等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对农业承包合同表示予以认可,但对郭友生的出具的证明不认可,郭友生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作证条件;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棉花价格证明、发票(2015)、通知各一份。原告用以证明2015年、2016年的棉花价格,原告向村委会缴纳了47亩土地的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等各项费用1084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公司的通知不是针对原告一个人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保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张光会承诺清理地膜、棉花杆子,如不清理就每亩赔偿50元;被告对证据表示并非其本人所写,是被告老公所写不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在被告否认其签名的情况下,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清理地膜、棉花杆子支出了94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表示没见过不清楚;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4日,郭友生与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玉素普·吾加克(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弟弟)、苏莱曼·吾加克(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哥哥)、艾力·麦米提力(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之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郭友生承包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等四人的118亩土地种植棉花,承包期限自2014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上交任务为: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47亩土地承包费为每年每亩上交80公斤棉花,剩余三名发包人的土地承包费是每年每亩上交95公斤棉花,郭友生向发包方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等四人交纳了5000元土地押金。后张光会与郭友生经口头协商,郭友生将其承包的118亩土地中的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47亩土地转包给张光会进行种植棉花,张光会按照郭友生与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等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图尔荪古丽·吾加克上交土地承包费,原告得知后认可及同意郭友生和张光辉之间的该转包行为。2014年郭友生对71亩土地进行了种植,2014年张光会对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47亩土地进行了种植。2015年郭友生与玉素普·吾加克、苏莱曼·吾加克、艾力·麦米提力等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5年玉素普·吾加克、苏莱曼·吾加克、艾力·麦米提力对该71亩土地进行了种植,2015年8月14日郭友生向原告等四人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写明:”兹有郭友生承包玉素普·吾加克、苏莱曼·吾加克、艾力·麦米提力、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土地118亩,本人只种植了71亩,其余47亩由张光慧(张光会)所种,从现从2015年到2016年退还不种自愿放弃押金,2014年国家所发放的补贴领走71亩地,其余由张光会自行负责与自己无关,特此证明。证明人:郭友生,2015年8月14日”。2015年3月、4月在张光会未种植该47亩土地的情况下,在5月底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对47亩土地自行种植了玉米。2016年原被告双方对该47亩土地都未进行种植。本院认为,2014年1月4日,第三人郭友生与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等四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5年、2016年土地租赁费用及2015年春天原告为被告清理地膜、棉花杆子所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仅是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表示了同意,但对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拘束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图尔荪古丽·吾加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启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