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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长桂、吴云等与张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张忠,毛家耐,常学凤,朱明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599号原告:刘长桂,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刘某(死者)父亲。原告:吴云,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母亲。原告:朱文静,女,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配偶。原告:刘天一,男,201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儿子。原告:刘欣怡,女,201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女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县。被告:毛家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常学凤,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朱明礼,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毅,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淮海西路666号702、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98815112H。负责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与被告张忠、毛家耐、常学凤、朱明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太平洋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太平洋财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紫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桂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被告张忠、毛家耐、常学凤、朱明礼、苏州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莉、胡良毅、上海太平洋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紫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长桂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忠、毛家耐、常学凤、朱明礼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等合计386338元;2、被告苏州太平洋财保、上海太平洋财保、上海紫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刘某(死者)从沪陕高速上行线553KM+270M大墅服务区南区向北区横穿高速路面时被张忠驾驶的沪Q×××××号轿车刮擦到并摔倒在路面,接着被常学凤驾驶的苏E×××××号轿车碾压,然后毛家耐驾驶的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又追尾到常学凤驾驶的苏E×××××号轿车,并将苏E×××××号轿车撞上右侧护栏,致使苏E×××××号轿车180度掉头,同时对刘某再一次进行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滁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定2017第0001号)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常学凤、毛家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Q×××××号轿车、苏E×××××号轿车、沪A×××××号轿车分别在上海紫金财保、苏州太平洋财保、上海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被告张忠、常学凤、毛家耐不当驾驶导致刘某死亡,给五原告带来巨大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驾驶员和车主来承担,又因三辆肇事车辆分别在三家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故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张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毛家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抗辩意见。常学凤、朱明礼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了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他同保险公司抗辩意见。苏州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事实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院酌定;2、涉案车辆苏E×××××(登记车主朱明礼)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其他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酌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上海太平洋财保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受害人刘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外三部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40%的责任比例,请求法院按份分责;2、沪A×××××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上海紫金财保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沪Q×××××(临)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张忠、常学凤、毛家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车的保险公司在一个交强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4、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庭酌减;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00时35分许,刘某(死者)从沪陕高速上行线553KM+270M处的大墅服务区南区向北区横穿高速路面时被张忠驾驶的沪Q×××××(临)号轿车刮擦到并摔倒在路面,接着被常学凤驾驶的苏E×××××号轿车碾压,然后毛家耐驾驶的沪A×××××号小型专用客车又追尾到常学凤驾驶的苏E×××××号轿车,并将苏E×××××号轿车撞上右侧护栏,致使苏E×××××号轿车180度掉头,同时对刘某再一次进行碾压,造成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忠、常学凤、毛家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Q×××××(临)号轿车、苏E×××××号轿车、沪A×××××号轿车分别在上海紫金财保、苏州太平洋财保、上海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00万、50万、100万),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毛家耐、常学凤各垫付了5000元。另查明,死者刘某1991年4月1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刘欣怡(2012年3月20日出生)系刘某之女,刘天一(2013年9月5日出生)系刘某之子,刘某生前与其配偶朱文静系刘欣怡、刘天一的抚养义务人。再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87元;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5513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张忠、毛家耐、常学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发票和收据,被告毛家耐、常学凤提供的收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刘某负主要责任,张忠、常学凤、毛家耐负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死者刘某承担60%的责任,张忠、常学凤、毛家耐三人共负40%的责任(三人均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先由上海紫金财保、苏州太平洋财保、上海太平洋财保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毛家耐及常学凤各自垫付的5000元,五原告应予以返还。五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为234400元(11720元×20年);2、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核算为27569元(55139元/12月×6月);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刘欣怡(2012年3月20日出生)系刘某之女,刘天一(2013年9月5日出生)系刘某之子,刘某生前与其配偶朱文静系刘欣怡、刘天一的抚养义务人,五原告分别按13年、14年计算刘欣怡、刘天一的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核算为10287元/年÷2×13×2+10287元/年÷2=138874.5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38843.5元。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五原告各项损失,上海紫金财保、苏州太平洋财保、上海太平洋财保在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在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分别为(438843.5元-110000元×3)×(40%÷3)=14512.47元,合计各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五原告124512.47元(110000元+14512.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12.4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12.47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512.47元;四、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常学凤5000元,返还被告毛家耐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长桂、吴云、朱文静、刘天一、刘欣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6元,由被告张忠、常学凤、毛家耐各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庆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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