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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静,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9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静酒后驾驶×××号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海隧道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黄静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22.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黄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静酒后驾驶×××号蓝色比亚迪牌小轿车沿呼和浩特市南二环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海隧道出口时与道路路肩石发生碰撞,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黄静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122.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玉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继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