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3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洪明与郭志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明,郭志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23号原告:魏洪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小学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郭志朝,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89652852R。法定代表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魏洪明与被告郭志朝、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停车场拖车费300元,共计8648.7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8时30分,被告郭志朝驾驶冀E×××××(原车牌冀E×××××)小型轿车沿百泉大道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铁路与百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钢铁南路原告魏洪明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洪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第13050392017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了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具体赔偿金额待质证后发表我公司意见。我公司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魏洪明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医疗票据四张,证明医疗费2008.75元。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8时30分,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洪明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出具第130503920170005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志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邢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008.75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膝皮擦伤,并医嘱休息一周复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只提供了医疗费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害,就其所受到的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志朝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008.75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和护理费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64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关于软组织损伤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原告无固定工作,本院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35.86元。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的电动车受到损失,为了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修车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停车场拖车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去医院门诊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与处理。以上共计支持3944.61元,未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洪明各项损失共计3944.61元;二、驳回原告魏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洪明负担50元,被告郭志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