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83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与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760号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黄某甲,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飞军,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法定代表人:张某东,职务:董事长被告:张某东,男,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华,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质押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两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飞军、黄某乙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华、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农商行申请发放了12个月担保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被告某某陶瓷、张某东将其所持景德镇农商行股金证为此笔担保贷款业务向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某某陶瓷出质股权197.3244万股,张某东出质股权86.5956万股,双方共同在景德镇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6年5月,某某陶瓷、张某东质押给原告的股金账号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两被告未按《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书面通知原告,按合同第八条第2项规定应承担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100万元。2016年9月末,某某陶瓷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转让或变卖股金偿还贷款也因法院查封而失去可能,原告某某担保公司代其偿还了本息合计5040954.96元,按《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损失。原告特此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如所请,以保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德镇东陶瓷集团也有限公司、张某东共同偿还原告向景德镇农商行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40954.96元及截止到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承担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原告对于两被告依法质押登记给原告的景德镇农商行合计283.92万股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后,原告对之前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本院口头裁定其准许撤回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提出的诉讼请求增加了一项,我们不予以认可,希望法庭驳回,对本金利息这一项我们没有异议,被告当时将债务提供给原告的时候,我们如实告知了,并没有任何隐瞒,原告对质押的股份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法院查封所失去的优先受偿权。对于违约金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原告某某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某某陶瓷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张某东身份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二、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景德镇农商行本部股金证,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委托书,股金质押(反担保)记录登记备案申请书,景德镇农商行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委托担保、管理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景德镇农商行向某某陶瓷公司、张某东以各自所持景德镇农商行股金为某某陶瓷公司此笔担保贷款向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股金质押反担保。三、提供南昌中院(2016)赣01财保16号民事裁定书第51-52页,协助执行通知书第53页,证明某某陶瓷、张某东出质股金2016年5月被法院冻结,某某陶瓷未按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规定书面通知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证据来源于南昌中院,经过景德镇农商行同意,在银行用手机拍照获取的证据。四、提供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第54页,代偿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第55-56页,原告代偿款银行本金和利息转账凭证第57页,景德镇农商行代偿确认函第58页,证明原告某某担保公司2016年11月9日代某某陶瓷公司偿还了贷款5040954.96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两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委托书及股金质押(反担保)记录登记备案申请书,景德镇农商行质物登记止付通知书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对于景德镇农商行本部股金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委托担保、管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这两份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我们认为是无效的。对证据三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这两个证据假如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没有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保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景德镇农商行本部股金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无异议;对委托担保、管理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农商行申请发放了12个月担保贷款500万元,还款日期是2016年9月28日。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将其所持有的景德镇农商行股金证为此笔担保贷款业务向原告某某担保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出质股权197.3244万股,张某东出质股权86.5956万股,双方共同在景德镇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2016年11月9日,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了本息合计5040954.96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在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两被告的质押担保责任范围包括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第四条第十项约定质押权存续期间,质押股权的权利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止付或者其他影响质押权实现的情形,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第八条约定,未如实告知质押股权的权利存在共有、争议或者被申请撤销、申请宣告无效、异议、查封、冻结、监管、诉讼、仲裁、挂失等情况,被告应按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5月25日,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质押给原告的股金账号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两被告并未将股金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情况书面告知原告。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其代偿款,两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为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后,两被告理应按质押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承担质押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以及自代偿之日起至追回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质押合同纠纷。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在质押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共同偿还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景德镇农商行代偿的担保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40954.96元及后期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共同向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三、原告江西省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分别持有的景德镇农商行内部股权类权益出质股权197.3244万股,86.5956万股的转让款优先受偿。四、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87元,由被告景德镇某某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呈敏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翘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