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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8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利永、牟红平等与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永,牟红平,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8839号原告:王利永,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牟红平,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辉,浙江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院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可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志虎,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建民,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利永、牟红平与被告台州百事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永及其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百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永、牟红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享有对承租厂房的转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之后原告与第三方的双诚公司、华商公司签订合同,将承租房转租给第三方。2016年10月14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下,直接与第三方双诚公司、华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导致原告租金损失191250元。被告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事达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承租被告的厂房不是自己使用,而是出租别人使用。期间,两原告将租用的四楼一半面积房屋退还被告,减少年租金6.6万元。同时被告又将二楼1300平方米出租给两原告,增加年租金117000元。上述房租共计人民币711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年租金应当在2016年4月10日前付清,但陈正华代表两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租金17.55万元,何某于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替两原告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8万元,周文斌于2016年4月25日至27日替两原告支付了4万元,于7月5日支付了3000元。共计支付租金348500元。因实际承租人表示不租用了,原告也表示最后一年只需要租半年左右,原告也仅付了不到半年左右的租金。在2016年6、7月份,实际承租人已全部搬离租赁的厂房。被告只好收回,也没追究原告未付清全年租赁费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告在承租期间违章搭建500平方米的建筑物出租给他人,并收取非法利益,被告要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利永与被告百事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黄岩区北城工业区北院大道路1号内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房屋面积67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2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月租金75000元。2012年1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坐落在黄岩区北城工业区北院大道路1号厂房内车间一楼、三楼建筑面积各1600平方米,办公室、食堂、宿舍位于厂门口办公大楼四楼一层全部,其中办公室三间百事达自用。厂房租期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厂房车间一楼年租金384000元,三楼年租金144000元,办公室、食堂、宿舍合计年租金132000元。共计年租金660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保证金为一个月的租金,租金前两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后两年每年支付一次,下次支付日期在到期前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原告支付给被告押金100000元,作为建筑物、室内设施和机器设备等使用造成的物品损失补偿,租期满后不续租则无条件返还给原告。租赁期间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电梯年检费、质检费、电话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可以代理收取后合并一同支付给有关部门。原告若转租厂房,需事前经得被告书面同意,若擅自转租,被告不再退还租金和保证金。原告若拖欠房租不付满一个月,被告有权收取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当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厂房租赁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同意原告将租承的厂房一楼、办公楼四楼办公室、餐厅、宿舍等部分转租给第三方,房租原告自己收取,与被告无关。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履行义务。期间,两原告将租用的四楼一半面积房屋退还被告,减少年租金6.6万元。同时被告又将二楼1300平方米出租给两原告,增加年租金117000元。上述房租共计人民币711000元。原告将承租的房屋分别转租给第三人何某、周文斌,租期与原告的承租期相同。租期最后一年(即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陈正华代表两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支付租金17.55万元,何某于2016年4月19日、4月20日替两原告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8万元,周文斌于2016年4月25日至27日替两原告支付了4万元,于7月5日替原告支付了3000元,共支付租金348500元。后因租金及水电费未到位,被告向原告及实际承租人催讨并与实际承租人发生争执,实际承租人于2016年9月底搬离了承租房。被告于2016年10月初将上述房屋陆续对外出租。2016年12月30日,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哪一方违约?合同约定:“租金前两年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后两年每年支付一次,下次支付日期在到期前5日向被告支付租金。”而本案中原告在最后一年没有按约支付一年的房租,即使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前三年房租都是半年付一次被告是默认的事实存在,则最后一年的房租在付款时间没有按约定的前5日支付,金额也没有达到半年的房租金额355500元,显然原告违约。至于被告在四年租期还余半年时间左右并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收回房屋自行出租之事,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未按时交付房租,又因水电费交纳问题被告与实际承租人即案外第三人发生争执,致使第三人不愿继续承租而搬离厂房,第三人搬离厂房时原告也知道,但原告没有对厂房进行占有,被告为减少损失将厂房收回并对外出租没有过错。对于厂房租费的差价(原告承租价与被告外租价)是否作为原告因承租房被提前收回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收回承租房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若拖欠房租不付满一个月,被告有权收取5%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现原告未按约支付房租费属违约行为,故被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厂房。其次,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不是租费差价,而是第三人未支付给原告房租费的损失。因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即使被告要求第三人出屋,第三人可以拒绝的。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强行将第三人搬离出厂房。厂房系原告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未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就搬离厂房,系第三人违约,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房租费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利永、牟红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62.5元,由原告王利永、牟红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