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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天鑫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天鑫,阿合买提·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天鑫,女,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合买提·依明,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天山区西路。主要负责人:高杰,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韩天鑫因与被申请人阿合买提·依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2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天鑫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我承担涉案交通事故30%责任没有依据,应改判艾合买提·依明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二、我除从事社区公益性岗位外还从事家政服务,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我实际收入的减少,对该部分误工费应予以赔偿。三、电动车的电瓶因涉案交通事故损毁,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赔偿。四、我出院后,因伤情到医院就诊及购买药品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故,我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韩天鑫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及对其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不正确,本院对韩天鑫的申请再审理由作如下分析审查:关于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比例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艾合买提·依明负主要责任,韩天鑫负次要责任。双方均签字确认,对此不持异议。原判决根据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认定艾合买提·依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70%责任,韩天鑫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韩天鑫提出的原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韩天鑫在本案中主张其除从事社区公益性岗位外还从事家政服务,因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其无法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对此事实,韩天鑫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且韩天鑫在哈密市新市区街道办事处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治疗期间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判决对该部分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韩天鑫虽提供了金额为680元的收款收据证实更换事故电动车的电池,但未能提供电动车电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电池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判决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事故现场照片,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200元并无不当。关于康复治疗医药费问题。韩天鑫虽提供其在哈密永康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及其自行购买药品的票据,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笺或医嘱,证明上述费用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有关联性的事实,且阿合买提·依明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判决未认定该费用亦无不当。综上,韩天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天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力审判员 胡卫国审判员 张红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露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