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柏贱与胡明、刘天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贱,胡明,刘天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711号原告:陈柏贱,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1976年5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京北县。被告:刘天来,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陈柏贱诉被告胡明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刘天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陈柏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永清,被告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来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柏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按8%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1日利息为:36000元X8%3/12=720元),两项暂计36720元;2.本案立案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明、刘乐在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路XXX合伙投资“华乐啤酒批发部”,为大良各酒吧、KTV等供应啤酒,原告通过中介租赁顺德区大良街道近良路XXX店铺,并按约定支付投资款,参见2015年9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收据》、《收款收据》、《华乐啤酒批发部名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合伙投资成立的“华乐啤酒批发部”因资金困难,原告无力再投入资金,经三方协商,约定原告退出,被告胡明、刘乐在2016年7月1日前分期支付60154元退股款给原告,继续经营,参见2015年11月5日《退股协议书》。但被告胡明仅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20154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400元,至今还欠36000元,在原先再三催收的情况下,也不予支付。原告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刘天来作为被告,与被告胡明连带承担有关退股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胡明辩称,同意原告起诉状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被告刘天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庭审,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查,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告陈柏贱、被告胡明与“刘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2015年9月12日华乐青岛啤酒批发部由刘乐、陈柏贱、胡明三人合作。由于资金困难,为了以后打算,维持不下去。陈柏贱退出股份,算清所有亏损资金,现在由刘乐和胡明需要退给陈柏贱总资金60154元……刘乐身份证:广西桂平平南县XXX号,身份证号码:……”诉讼中,原告陈柏贱、被告胡明均确认刘天来以“刘乐”之名自称;合伙体前期投资款全由原告陈柏贱投资,约7万多;原告陈柏贱主张的退股款60154元,已计算了其退股前各方对合伙体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原告陈柏贱退股前合伙体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并处理完毕;至开庭之日,尚欠原告陈柏贱退股款36000元。被告胡明陈述,合伙体在2016年9月25日后就没有经营;合伙体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停止经营后,因刘天来下落不明,其与刘天来对合伙体没有进行清算;其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向原告陈柏贱支付余下退伙款。本院认为,第一,《退股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关内容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原告陈柏贱是否有权收取退伙款36000元。根据《退股协议书》,经全部合伙人,即原告陈柏贱、被告胡明、刘天来的共同清算,在原告陈柏贱退伙之时,扣除其应承担的亏损金额,合伙体应退其60154元。截止庭审之日,合伙体尚欠原告陈柏贱36000元。另外,在原告退伙之后,合伙体由被告胡明、刘天来继续经营。故,对于上述退伙款36000元,原告请求由被告胡明、刘天来连带支付,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胡明、刘天来之间就合伙体后期经营的债权债务如何清算,应由其自行协商处理。第三,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8%为标准。该主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退伙款,确实会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柏贱支付款项3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天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柏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8元(由原告陈柏贱预交),由被告胡明、刘天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惠仪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