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与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109号原告: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振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越旸,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振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安,公司股东。原告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与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教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理工大学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辉、周越旸,博华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与博华教育之间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2、博华教育将位于长春市卫星路房屋倒出交与理工大学发展中心;3、博华教育支付2016年1月1日至搬离房屋为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64,800.00元。庭审中,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明确第3项诉请中租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64,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与博华教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将坐落于长春市卫星路房屋出租给博华教育。签订合同后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将房屋交付给博华教育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再次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2016年1月1日起,博华教育不再支付房屋租金,但仍继续使用房屋,导致理工大学发展中心诉讼来院。博华教育辩称: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出租给我公司的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70平方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作为甲方,博华教育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长春市卫星路7186号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B座B1208室;租赁用途商务办公;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折算方法为建筑面积=使用面积×1.96,B1208房屋使用面积为138平方米,折算成建筑面积为270平方米;租金按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月收取,共计32,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双方续签了一份《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64,800.00元,其他条款与原合同内容一致。2015年3月5日,博华教育的法定代表人陈振江通过网上银行向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支付房屋租金64,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博华教育仍继续占用租赁房屋,但未交纳房租费。2016年9月14日,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向博华教育发出了房租催缴通知书,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拖欠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2016年房租总计64,800.00元,租期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请于2016年9月26日前与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补签2016年度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房屋租金。逾期不办理,该公司需要承担全部由此带来的各项责任。”2017年3月17日,博华教育向本庭出具一份声明,载明:“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春理工大学于2015年初至今已实际放弃使用,现房间东西我公司放弃,由理工大学收回。”2017年4月6日,博华教育到本案涉诉房屋实际测量使用面积,测量结果“使用面积大约为145.39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对测量结果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大厦房屋租赁合同、网上银行转款汇款电子回单、房租催缴通知书、声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与博华教育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期满后,博华教育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理工大学发展中心并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从2016年1月1日开始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理工大学发展中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博华教育于2017年3月17日表示放弃房屋租赁权,同意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收回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17日解除,同时租赁房屋由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收回。关于理工大学发展中心主张的租金问题,经博华教育现场测量后确认房屋实际使用面积多于合同载明的面积,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按照合同载明的使用面积主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项应确定为:138平方米×1.96=270平方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计算方式为:20元/平方米﹒月×270平方米×12个月=64,800.00元,对理工大学发展中心的此项主张应予支持。至于博华教育在声明中表示自2015年初至今已实际放弃使用租赁房屋,由于该公司的物品仍放置在屋内,期间并未向理工大学发展中心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故认定博华教育在2017年3月17日前仍在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交纳租金,对博华教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理工大学科技园发展中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6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博华教育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彦辉代理审判员 曲 栋人民陪审员 魏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