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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褚万青与被告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万青,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549号原告:褚万青,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万青诉被告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宁栖劳人仲案(2017)15号裁决书的全部裁决;2、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一项中,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最低工资,该最低工资,是指被申请人全部全日制职工(王强除外)工资中的最低工资3433元;3、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月工资。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直把原告作为临时工且每月仅支付工资2000元,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开始与被告之间就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当按照2000元临时工工资支付给原告。被告现代公司辩称,2016年7月被告与原告商谈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原告因工资低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在多种场合包括在公司、办公室、公司人事部、栖霞法院执行局均表示不续签,导致劳动合同无法订立,因此不能归责于被告。另外,原告自2015年11月份就没有到被告处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及工资,双方早已解除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粮食系统下岗职工,其于2010年11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从事粮食保管工作以及完成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劳动报酬为2000元/月。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褚万青临时用工的通知》,决定从2015年11月26日起终止临时用工。褚万青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恢复褚万青与现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代公司补发褚万青20**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000元。裁决生效后褚万青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褚万青认可收到现代公司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工资1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2016年7月13日现代公司通知其至现代公司办理恢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执行期间褚万青要求每月以3433元的工资标准与现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签订现代公司提供的安全巡视员每月2000元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裁定驳回褚万青要求每月以3433元工资标准与现代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执行申请。此后褚万青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现代公司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工资标准3433元发放工资,每月按照3433元补发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工资。仲裁委裁决现代公司支付褚万青20**年6月至7月工资4000元。褚万青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6)苏0113执1896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安排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现场安全员;提交工资表,证明单位的最低工资是343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公司制作的,工资表没有审核,只是电脑制作的,被告认可只有原告一个是安全员。上述事实,有宁栖劳人仲案(2016)234号裁决书、宁栖劳人仲案(2016)234号裁决书、(2016)苏0113执1896号执行裁定书、用工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褚万青与被告现代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其认为应按其他岗位正式��工最低工资3433元的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依据。因被告现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褚万青自2015年12月起不再向被告现代公司提供劳动,在仲裁裁决要求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现代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通知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工资标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3日前原告褚万青未提供劳动是被告现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被告现代公司应支付原告褚万青截止至2016年7月13日的工资5195.35元(2000元×2个月+2000元÷21.75天×13天)。被告现代公司通知恢复劳动关系后,原告褚万青未提供劳动,其主张2016年7月13日后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现代粮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褚万青20**年5月至同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5195.35元;二、驳回原告褚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