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文龙挪用公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文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334号罪犯张文龙,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湖南省沅江市。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4)沅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文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8月13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O二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4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张文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考核分3149.5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减刑建议书、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考核统计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张文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文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文龙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服刑期至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李 雪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