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任明玉、郑述花等与朱晓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玉,郑述花,朱晓妍,郑利,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15号原告:任明玉,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郑述花,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晓妍,女,199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洪,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利,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4942390968,住日照市经济开发区郑州路东连云港路北01幢。法定代表人:凌志峰,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负责人:郭和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任明玉、郑述花与被告朱晓妍、郑利、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明玉、郑述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告朱晓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洪、被告郑利、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凌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明玉、郑述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7083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不要求被告朱晓妍承担责任,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837.9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00时02分,被告朱晓妍驾驶由原告之女任彩迪乘坐的电动自行车,沿南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与被告郑利驾驶的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鲁L×××××(鲁LT2**挂)号重型半挂车(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之女任彩迪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35309元,医疗费628.95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730837.95元。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各支付30000元,起诉以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第一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20000元,不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责任。要求其他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837.95元。因肇事车辆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故向贵院起诉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晓研辩称,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就赔偿款已经全部履行,协议第二条表示原告收到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朱晓妍主张权利,被告朱晓研在民事赔偿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利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公司运营,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了30000元的丧葬费。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于我公司,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免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核实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及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非医保支出及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明玉、郑述花之女任彩迪系淄博师范学校人文科学系2015级5班在校学生。2016年12月25日00时02分,任彩迪乘坐被告朱晓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南崔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朱晓妍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与被告郑利驾驶的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鲁L×××××(鲁LT2**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女任彩迪受伤,后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期间支付医疗费628.9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L×××××(鲁LT2**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郑利挂靠于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2016年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进入监控画面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事故发生后,2016年12月25日,被告郑利支付给原告任明玉、郑述花丧葬费3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告朱晓妍家人朱俊山与原告任明玉、郑述花达成协议,被告朱晓妍支付给原告任明玉、郑述花150000元(包含此前已支付的30000元),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朱晓妍主张权利,上述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尸检报告、学生证、死亡注销证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朱晓妍提交的协议书,被告郑利提交的丧葬费收据、挂靠协议、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任明玉、郑述花之女任彩迪系淄博师范学校人文科学系2015级5班在校学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3530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95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中年丧女且死者任彩迪在事故中并无过错,该事故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定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朱晓妍与被告郑利分别实施的违章驾驶行为,被告朱晓妍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闯红灯)的行为,被告郑利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之女任彩迪受伤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晓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朱晓妍驾驶非机动车,被告郑利驾驶机动车,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加重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朱晓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利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朱晓研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再向其主张赔偿权利,侵权人郑利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涉案车辆鲁L×××××(鲁LT2**挂)号重型半挂车承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数额未超出车辆投保交强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鲁L×××××(鲁LT2**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公司被告日照华创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利此前已支付的丧葬费3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返还,诉讼费用由事故责任人本案被告郑利按赔偿比例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明玉、郑述花医疗费628.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40%)、死亡赔偿金102000元,计款110628.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明玉、郑述花死亡赔偿金150360元(630900元×40%-102000=150360元)、丧葬费3530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87169。(从原告任明玉、郑述花上述理赔款中扣除丧葬费30000元返还被告郑利)。三、驳回原告任明玉、郑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4元,原告任明玉、郑述花负担2141元,被告郑利负担2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