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23周祝林与曹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祝林,曹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23号原告:周祝林,男,1945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张明兰,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永清,男,1945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周祝林与被告曹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祝林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军、张明兰,被告曹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1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水产生意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借款125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借款2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借款2100元,于2016年7月4日借款55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5100元,到期后均未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曹永清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竹林现金贰万叁仟元正,此款2015.10.20号还清”。2、被告曹永清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竹林人民币壹万贰仟伍佰元正(12500.00元),此款2016.2.5号归还”。3、被告曹永清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竹林现金伍仟伍佰元正(5500元),此款2016.3.5号还”。4、被告曹永清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到周竹林现金贰仟壹佰元正,2016.3.20号还”。5、被告曹永清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竹林现金贰仟元正(2000元),还款日期2016.4.5号”。被告曹永清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把以前欠款加上形成了23000元的借条,被告之后出具的金额为12500元、5500元、2100元、2000元均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利息条子,被告没有收到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借款125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借款2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借款2100元,于2016年7月4日借款55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曹永清名下位于泰兴市滨江镇仁寿村包岱52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永清共计向原告借款45100元,被告曹永清应偿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仅实际收到借款17000元的意见,因其出具的相关借条载明了系收到现金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周祝林借款4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保全费471元,合计1401元,由被告曹永清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 超人民陪审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鹏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