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郑旭莹与郑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莹,郑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3民初770号原告:郑旭莹,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明,男,住武义县。被告:郑仙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义县,现住武义县。原告郑旭莹与被告郑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旭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明、被告郑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仙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被告以投资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一年结息一次;还款方式为期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原告遇特殊情况,被告可提前归还本息。2015年前,每到一年结算利息的约定时限,被告均按时结算并支付了当年利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要求续借,经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因此,被告在原借条上写了“续借”二字。至续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也未支付。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郑仙光辩称,20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属实,2015年10月28日续借也属实,续借之前的利息已付清,续借之后的利息已在2017年3月20日支付了3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但因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分期延期支付,请求和对方协商解决。原告郑旭莹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及银行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郑仙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被告郑仙光向原告郑旭莹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付清之前的利息后要求续借,原告同意续借一年。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旭莹与被告郑仙光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仙光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旭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仙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旭莹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郑仙光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旭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鲍欣萍·4··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