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张均法、张喜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张均法,张喜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845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住所地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68-2号。负责人:阮海燕,系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均法,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喜玲,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均法、张喜玲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均法、张喜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554.27元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1354.15元、罚息17162.06元,并偿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89554.27元、按月利率18.63‰计算的罚息等;2、判令被告张均法、张喜玲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5月8日,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与被告张均法、张喜玲签订了一份《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均法、张喜玲向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利率按月利率12.42‰计算;按月结息方式还款,分12期偿还,还息日为每月8日,贷款到期日还清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内容。2015年5月8日,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向被告张均法、张喜玲发放了11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均法、张喜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张均法、张喜玲尚欠原告台州银行仙居支行借款本金89554.27元,利息1354.15元、罚息17162.055元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均法、张喜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本金89554.27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利息1354.15元、罚息17162.055元,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减半收取1230.5元,由被告张均法、张喜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谢林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周燕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