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与张建宁、张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张建宁,张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3431号原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法定代表人张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TEL:。被告张建宁,男,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淑平,女,汉族,住平度市。原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建宁、张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建宁支付租赁费32000元,违约金8640元;判令被告张淑平支付租赁费17200元,违约金11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宁于2003年3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期限20年,被告张建宁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尚有32000元租赁费为缴纳;2003年3月1日被告张建宁将该厂房转让给被告张淑平,被告张淑平自2013年至今未缴纳租赁费,被告张建宁、张淑平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张建宁的住址是“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住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张建宁,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退给原告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大窑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