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安同、朱晓玉等与公茂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公茂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697号原告:朱安同,男。原告:朱晓玉,女。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朱安同,原告朱某之父。原告:刘成举,男。原告:朱秀花,女。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茂丛,女。原告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与被告公茂丛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同及其与原告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茂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4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误工费1800元,以上共计754335元,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与顺行的原告亲属刘迎花相撞,致刘迎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茂丛未作答辩。原告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莒公交认字[2017]第1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载明:被告公茂丛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受害人刘迎花相撞,致刘迎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茂丛骑二轮电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确定公茂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迎花不承担事故责任;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载明刘迎花死亡原因系重型脑外伤;3.火化证明一份,载明刘迎花于2017年1月19日在莒县殡仪馆火化;4.注销证一份,载明刘迎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7年1月25日注销户口;5.证明一份,载明刘迎花的亲属有刘成举、朱秀花、朱安同、朱晓玉、朱某;6.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载明刘迎花医疗费用共计39632.23元;7.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刘迎花诊断为特重型脑外伤;8.费用明细一份,载明刘迎花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9.住院病历一份,载明刘迎花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公茂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安同系受害人刘迎花之夫,原告朱晓玉系受害人刘迎花之女,原告朱某系受害人刘迎花之子,原告刘成举系受害人刘迎花之父,原告朱秀花系受害人刘迎花之母。2017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公茂丛骑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时,与顺行的受害人刘迎花相撞,致刘迎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公茂丛骑二轮电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被告公茂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迎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刘迎花伤后入住莒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等共计39632.23元,其中,由被告公茂丛垫付7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公茂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公茂丛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村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朱安同等人的近亲属刘迎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安同等人作为被侵权人刘迎花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朱安同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32.23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8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误工费1800元,但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仅要求被告公茂丛赔偿250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公茂丛的全部过错致使原告的近亲属刘迎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应当赔偿原告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原告朱安同等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系自愿放弃其他赔偿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茂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安同、朱晓玉、朱某、刘成举、朱秀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公茂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翁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