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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清与被告刘红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清,刘红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24号原告:李世清,男,1973年7月29日生,汉族,河津市小梁乡南原村人,现住河津市海华名园C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刘红泽,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乡宁县西交口乡反里村人,现住河津市吴家关村小学对面。原告李世清与被告刘红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5万元。次日,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周转不开,6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指定账户又转入5万元。一周后,被告再向原告提出同样请求,并承诺一个月后一并还清。7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指定账户再转入5万元。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于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并再次承诺年底还清。否则按月息3%月结。到期后,被告再次敷衍推诿。无奈,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刘红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世清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7日中国邮政储蓄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三份,2016年12月1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红泽从原告处借款本金为15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红泽以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从原告李世清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向被告刘红泽6221881771018705117账户上转账5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7年3月2日原告李世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世清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晋0882民初424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刘红泽银行存款人民币16万元或者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其中,将被告刘红泽所有的晋MS88**号大众牌驾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据条索款,被告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逾期归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归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红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世清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红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