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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某1、彭某等与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彭某,徐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22号原告徐某1,女,200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法定代理人彭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彭某,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强,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某2,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与诉讼、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徐某1、彭某与被告徐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强、被告徐某2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6年6月15日,我与被告徐某2在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公证及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男方付给女方现金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婚后生育一女,姓名徐某1,现年12岁,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孩子抚养费用2000元……婚后购房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负责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房贷,女方承担2021年1月至2025年5月房贷”。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徐某2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给我们的生活造成很大困难,我们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2辩称,原告彭某先行违反了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所以我中止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我们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依法对我们夫妻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我自愿依据抚养费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但是我与彭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明显过高,我目前的经济出现困难,请求按照2016年湖北省统计局关于城镇居民年均支出标准18192元/年承担一半,即每年9096元。原告要求支付的5万元现金,我已经支付了2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不能重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2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财产分割……3、男方付给女方现金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二、子女抚养:婚后生育一女,姓名徐某1,现年12岁,离婚后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孩子费用共计2000元,如孩子有大额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以发票为准)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三、债权债务处理:……婚后购房贷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男方负责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房贷,女方负责2021年1月至2025年5月的房贷。男方:徐某2,2016-6-9。女方:彭某”。同日,被告徐某2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彭某支付1万元。2016年6月15日,双方对其在随州市曾都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进行公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2016)鄂曾都证字第00757号公证书后,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2办理离婚手续后,被告徐某2再次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彭某支付1万元。此后,被告徐某2再未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也未偿还银行房贷,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原告徐某1、彭某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就子女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问题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2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经法定程序对该协议予以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均应当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2签订离婚协议并进行公证,被告徐某2支付2万元后,再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徐某2已经支付的现金2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徐某2称原告违约在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3万元及住房贷款(自2016年6月起至2020年12月止);二、被告徐某2支付原告徐某1每月抚养费200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其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建丽人民陪审员  谢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清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