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69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银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被告:王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艳虹,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亚楠,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志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金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兴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侯金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朱艳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刘艳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王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4000.00元,利息45511.48元,本息合计169511.48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伟、朱艳虹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行借款160000.00元,由丁淑芬、陈立伟及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我方向被告王伟、朱艳虹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偿还利息11743.35元。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催收,担保人丁淑芬、陈立伟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我行借款本金124000.00元,利息45511.48元,本息合计169511.4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伟、朱艳虹偿还我行贷款本息169511.48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追究被告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伟、朱艳虹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60000.00元,由丁淑芬、陈立伟及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为其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如逾期还款,逾期后借款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伟、朱艳虹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15日偿还利息11743.35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丁淑芬、陈立伟已履行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1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6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4000.00元,利息45511.48元,本息合计169511.48元。本院认为,原告围场农商银行与被告王伟、朱艳虹、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伟、朱艳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伟、朱艳虹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朱艳虹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朱艳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24000.00元,利息45511.48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5日),本息合计169511.48元;并给付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赵亚楠、陈志伟、白金华、刘兴国、侯金平、朱艳国、刘艳玲、王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许晶晶审 判 员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