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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为民与宋传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民,宋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2民初245号原告:李为民,男,1964年11月19日��生,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济民村。被告:宋传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五大连池市和平镇济民村。原告李为民诉被告宋传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民,被告宋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民诉称,李为民系五大连池市永鑫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2016年春季因承包宋传友家4亩土地,合作社同意到秋后给钱、给粮食都可以,到秋后宋传友不同意要粮食,因此李为民与宋传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2016年10月12日晚8:40分左右,在收割到宋传友家土地时,宋传友阻止不让收割,司机打电话告诉李为民,李为民来到现场,刚下车宋传友就将李为民打伤,并且宋传友的父、母都上来参与打架,��使李为民受伤。经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治疗29天,因没有足够的医疗费,出院回家继续休养。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宋传友赔偿医疗费15,577.00元、误工工资59天×200.00元=11,800.00元、护理费29天×150.00元=4,350.00元、伙食补助费29天×150.00元=4,350.00元、营养费29天×150.00元=4,350.00元、交通费400.00元,总计40,827.00元。被告宋传友辩称,李为民种地是抢种抢收,割地打架时,是李为民先把其父亲打伤后宋传友才打了李为民。因李为民打其父亲在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李为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一份、门诊医疗手册一份(挂号费收据一张)、医疗费收据五张、病例一份,证明被打后在医院治疗及医药费花销情况。宋传友认为有不合理费用花销。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其和另外两人合伙收粮,月收入近万元。宋传友质证认为,不认可三份证人证言,证实的李为民收入过高,不能每个月挣1万元。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李为民的报案笔录一份,宋传友对打李为民无异议,但不是宋传友先打的李为民,李为民先打的其父亲。串地后始终没给过粮食。宋传友的询问笔录一份,李为民质证认为没打宋传友的父亲。宋学龙的询问笔录一份,李为民质证认为没打宋学龙。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对李为民提供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李为民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花销费用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为民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宋传友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李为民的报案笔录、宋传友的询问笔录、宋学龙的询问笔录,对能证明宋传友将李为民打伤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它部分,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李为民系五大连池市永鑫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伙人。2016年10月12日晚8:40分左右,五大连池市永鑫粮食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承包宋传友家土地,在收割到宋传友家土地时,宋传友阻止不让收割,开收割机的司机打电话告诉李为民,李为民来到现场后,李为民与宋传友发生口角并厮打,宋传友用扳手将李为民打伤,李为民受伤后经五大连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损伤,住院治疗29天,花销医疗费15,851.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由于宋传友的侵权行为,使李为民的身体受到伤害,宋传友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李为民主张的在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5,851.88元,本院应予保护。李为民要求误工工资、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副鱼在岗职工标准应按每天80.00元计算,护理费为29天×80.00元=2,320.00元。李为民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需休养的证明,故李为民误工时间应为实际住院的天数,误工工资为29天×80.00元=2,320.00元。李为民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比照财政部门职工出差补助按每天4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29天×40.00元=1,160.00元。关于李为民要求赔偿交通费400.00元,因其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李为民家庭住址的实际情况,出、入院时需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需120.00元。关于李为民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李为民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增加必要营养的证明,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宋传友辩解的李为民打其父亲在先,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友赔偿原告李为民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771.8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宋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蒲新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胡 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