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强奸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2017年1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姜某和张某某通过QQ聊天软件加为好友,姜某通过QQ个人资料得知张某某在晋州市槐树镇祁底中学七年级一班上学。过了五天左右,张某某提出想让姜某将其接出学校玩,姜某遂开车来到张某某的学校,向其班主任安某请假后,将张某某接走离校。离校后,姜某带着张某某四处游玩,晚上,姜某与张某某在姜某家中卧室内一同睡觉。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7日,姜某一共将张某某接出学校7次,后4次,张某某与姜某在姜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12月3日22时,姜某与张某某在聊天过程中已知晓张某某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但之后姜青依然与13周岁的在校学生张某某多次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姜某和张某某通过QQ聊天加为好友并得知张某某为在校学生。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2月27日,姜某一共将张某某接出学校7次,后4次张某某与姜某在姜某家中发生了性关系。2016年12月3日22时姜某与张某某在聊天过程中知晓张某某为13周岁,但依然与张某某多次发生性关系。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姜某的口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的证言;晋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随案移交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23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