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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兰芳与方俊领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兰芳,方俊领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122号原告谢兰芳,女,193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俊领,男,193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谢兰芳诉被告方俊领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俊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兰芳诉称:2012年至2015年,原告在被告家当保姆,被告欠原告四年保姆费300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付所欠原告保姆费6000元,下欠原告保姆费24000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姆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俊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谢兰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上半部分内容为“欠条今欠谢兰芳自2012年—2015年保姆费(美月700元)共计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1月10号”,下半部分内容为“自2012年到2015年共4年保母每年30000元欠谢兰芳保母费3元正(叁万元正叁元)方俊领2016年11月8号止”的字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2、男方为方俊领、女方为谢兰芳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3、持证人为谢兰芳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和协议离婚的时间;4、和解人为谢兰芳、方俊领的《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他人调解,被告已付原告保姆费6000元,下欠原告保姆费24000元未付。被告方俊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系复印件,其声称该证据原件被被告长子媳夺走撕掉,无报警记录、证人证言或其他证据证明,难以采信,故无证明效力;原告证据2、3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可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及协议离婚的有关事实;原告证据4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保姆费24000元的举证目的,反而可以证实双方因保姆费问题产生的纠纷业已和解。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谢兰芳与被告方俊领均系丧偶老人,经中介机构介绍,原告自2012年开始到被告家做保姆,负责照料被告的生活起居。2015年3月6日,原告谢兰芳与被告方俊领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次日,原、被告就两人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应付原告保姆费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保姆费6000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原告谢兰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俊领下欠其保姆费24000元未付的诉讼主张,即便被告确曾向原告出具过下欠保姆费30000元的字据,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后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归于消灭。基于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谢兰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邸 猛